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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情況下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批準取得土地使用權屬於行政許可,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使用權必須有法定原因。但在現實生活中,政府的批準或許可缺乏穩定性和可預期性是過去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大突出問題。面對政府作出的撤銷決定,土地使用權人應該如何維權呢?

某公司租用了位於甲區的一塊土地建設禽畜養殖場,2011年該公司經批準取得該地塊的設施農用地使用權。2015年8月1日,甲區人民政府以該公司取得設施農用地使用權的上述地塊,已被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調整為綠化用地為由,作出《關於撤銷養殖場項目設施農用地使用審核的決定》,決定撤銷該設施農用地使用審核。該公司提起複議,當地市政府複議維持該決定。該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該決定作出合法。一審判決,駁回了該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構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變、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甲區政府提供了規劃變更等材料作為撤回行政許可的證據,尚不夠充分證實訴爭的行政許可存在依法予以撤回的情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非因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且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機構不得隨意改變、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只有滿足其列舉的幾種情形,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在本案中,規劃變更、土地用途調整並不是法定情形,故二審判決撤銷了涉案決定。

版權所有:北京京沐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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