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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金融機構發起設立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應向央行備案

12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針對黃金業務發布三個規範檔案《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黃金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稱《黃金資產管理業務通知》)《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下稱《互聯網黃金業務辦法》)《黃金積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下稱《黃金積存業務辦法》),分別從規範黃金資產管理業務、規範互聯網黃金業務以及規範黃金積存業務出發,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防範黃金市場風險。

央行在《黃金資產管理業務通知》中明確,黃金資產管理產品僅限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是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央行還指出,按照有關金融監管規定發起設立的黃金資產管理產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規定外,發起設立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央行還要求,上海黃金交易所和金融機構應當為每一隻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實物黃金或黃金產品,開立獨立的黃金账戶進行專戶管理。

隨著互聯網的興起和普及,居民投資金融產品的方式發生了一定變化。央行在《互聯網黃金業務辦法》中表示,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自己的官方網站、移動終端銷售或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的黃金產品的活動。在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中,由金融機構提供黃金账戶服務,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账戶服務。央行指出,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不得將自身應承擔的義務或責任轉移給互聯網機構。央行還明確,代理銷售金融機構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的公司法人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此外,央行在《黃金積存業務辦法》中表示,黃金積存業務僅限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開辦。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應當將黃金積存業務納入資產負債表管理。所稱黃金積存,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與客戶的約定,為客戶開立黃金账戶,記錄客戶在一定時期記憶體入一定重量黃金的負債類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黃金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黃金資產管理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 號)的要求,現就黃金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黃金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託、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託,將受託的投資者財產投資於實物黃金或黃金產品的金融服務。黃金產品是指除實物黃金外,以黃金账戶記錄黃金持有人持有黃金重量、價值和權益變化的產品,以及以黃金為基礎資產的衍生品。

二、黃金資產管理產品僅限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是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

三、發起設立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通過其他金融機構或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互聯網機構等代理銷售其發行的黃金資產管理產品,要符合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規定。上述代理銷售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其他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以下統稱代理銷售機構。

四、按照有關金融監管規定發起設立的黃金資產管理產品,除了要符合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規定外,發起設立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一)發起設立的金融機構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黃金市場業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銀辦發〔2012〕238 號)要求備案;

(二)發起設立的金融機構為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向公司法人注冊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備案程式及金融機構應提供的材料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黃金市場業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要求執行;

(三)通過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的,發起設立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提供代理銷售機構是否符合代理銷售監管規定的說明、雙方合作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有關情況、相關風險判斷、雙方各自遵守黃金市場法律法規的承諾、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材料;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對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實物黃金應當進行登記託管,登記託管服務僅限金融機構和上海黃金交易所等經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黃金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機構應當在上海黃金交易所開立總账戶,登記所託管的實物黃金。

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於上海黃金交易所等經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黃金交易場所的實物黃金,應當將實物黃金登記託管在上海黃金交易所等經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黃金交易場所;投資於金融機構的實物黃金,應當將實物黃金登記託管在金融機構;投資於非金融機構的實物黃金,應當將實物黃金登記託管在金融機構。

六、向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提供實物黃金登記託管服務的金融機構,在首次提供登記託管服務時,應當比照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備案要求,分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備案,備案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供登記託管服務的黃金資產管理產品及其發起設立機構有關情況;

(二)符合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登記託管要求的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七、上海黃金交易所和金融機構應當為每一隻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實物黃金或黃金產品,開立獨立的黃金账戶進行專戶管理。

八、上海黃金交易所應當於每月15 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持有實物黃金的情況,定期在其官方網站上披露黃金資產管理產品持有實物黃金的相關資訊。

九、代理銷售機構銷售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宣傳口徑,應當與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發起設立機構的官方網站或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十、代理銷售機構不得提供黃金账戶、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將代理銷售黃金資產管理產品這一事項用於宣傳本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任何其他業務。

十一、黃金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起設立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金融監管規定和投資者保護要求,進行資訊披露,充分向投資者提示風險,做好投資者資訊安全保護工作。

十二、黃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或其他金融監管部門發布的法律法規和制度的要求。

十三、違反本通知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十四、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金融機構,應當在2020 年底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整改。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互聯網黃金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產品是指除實物黃金外,以黃金账戶記錄黃金持有人持有黃金重量、價值和權益變化的產品,以及以黃金為基礎資產的衍生品。黃金產品僅限金融機構、國務院和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成立的黃金交易場所向市場提供,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向市場提供黃金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自己的官方網站、移動終端銷售或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的黃金產品的活動。

第四條 在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中,由金融機構提供黃金账戶服務,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账戶服務。

第五條 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上海黃金交易所銀行間黃金詢價市場做市商資格(含嘗試做市商)。

第六條 代理銷售金融機構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互聯網機構的公司法人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應當具備熟悉黃金業務的工作人員,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互聯網機構應當具備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且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近三年未受到過金融監管、互聯網行業主管等部門的重大行政處罰。

(四)未開展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在各項風險可控的範圍內選擇互聯網機構,並對互聯網機構的資質負責。

第七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由開發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一級法人主體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備案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擬開展該項黃金市場業務的備案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的黃金產品的具體描述、風險判斷、雙方各自遵守黃金市場法律法規的承諾等。

(二)對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資質、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評估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對已備案的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若發生代理的互聯網機構變更等重大事項調整,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九條 金融機構負責互聯網黃金產品的報價、黃金和資金的運用、產品推介說明的製作。

第十條 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不得將自身應承擔的義務或責任轉移給互聯網機構。

互聯網機構對其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可以提供產品展示服務,不得提供黃金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提供黃金產品的轉讓服務,不得將代理的產品轉給其他機構進行二級或多級代理,不得將代理銷售黃金產品這一事項用於宣傳本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任何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宣傳口徑應當與金融機構官方網站或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實行投資者風險自擔原則。對黃金資產管理業務,金融機構及代理銷售的互聯網機構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剛性兌付。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黃金產品時,應當向投資者說明產品特性,並提示產品相關風險。應當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資者保護機制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體系,在開展業務前要充分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得向風險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資者銷售黃金產品。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應當做好投資者資訊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應當符合外匯管理、金融衍生品、支付清算結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黃金積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黃金積存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積存,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與客戶的約定,為客戶開立黃金账戶,記錄客戶在一定時期記憶體入一定重量黃金的負債類業務。黃金積存產品最小業務部門為1克。

第三條 黃金積存業務僅限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開辦,開辦此業務的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應當有熟悉黃金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客戶所積存的黃金可以從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處購買。黃金積存業務應當支持客戶提取實物黃金或將黃金賣出獲得相應的貨幣資金。

第五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在對黃金積存產品進行定價時,可參考上海黃金交易所價格或市場上其他公允價格確定。

第六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應當將黃金積存業務納入資產負債表管理。

第七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自身黃金業務狀況,建立黃金積存業務實物黃金備付管理制度,加強對實物黃金流動性的管理,滿足客戶提取實物黃金的需求。

第八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應當做好風險管理工作,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和市場情況,選擇上海黃金交易所等黃金市場或委託具有黃金詢價市場做市商資格的金融機構進行平盤。

第九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可通過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統稱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的金融機構)或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要符合《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辦發〔2018〕221 號文印發)的規定。

第十條 開辦黃金積存業務的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和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的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黃金市場業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銀辦發〔2012〕238 號)要求進行備案。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的備案,還要符合《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的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的宣傳口徑,應與開發黃金積存產品的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官方網站或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代理銷售黃金積存產品的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黃金账戶、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將代理的產品轉給其他機構進行二級或多級代理,不得將代理銷售黃金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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