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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徵收補償——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準

房屋徵收補償——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準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部門、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準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此,徵收從目的層面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別是對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徵收,以及征地事項,在國家立法精神層面,將“不得降低其生活水準”作為拆遷補償的重要衡量標準。對於廣大農民,土地、房屋是其賴以生存的基礎,因此如果在拆遷後不能給予合理的補償,就很有可能會使其會面臨無法繼續生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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