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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醫院未對腫瘤病人肺感染進行規範診治,造成病人死亡

摘要F301:被告醫院對肺癌患者肺部感染評估不充分,治療未完全符合相關操作規程,存在過錯。參考鑒定意見,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應當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亦即75272.97元。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日趨完善,全民學法尊法守法用法,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醫療糾紛訴訟激增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的周期長、成本高使得正義來的太遲而影響了司法威信,法律不是調整社會關係的唯一手段。按照德主刑輔的法律思想來解決醫療糾紛,就要求醫院一方面嚴格遵守醫療規範行醫規避醫療糾紛,另一方面也要用包括訴訟在內的方法積極解決出現的醫療糾紛。因此,醫療糾紛也是可以被公平公正的化解的,也是可以通過醫院內部的醫療規範化來得到預防的。要倡導患者以事實為依據、 以法律為準繩來進行醫療傷害維權,同時也要對醫生進行醫德教育,醫生有義務解答患者疑問,告知患者病情,解釋治療方案,端正醫療服務態度。本文通過一案例(董某、於某某等與天津市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西民四初字第678號)分析顯示惡性腫瘤治療領域的醫療糾紛特點。

董某某,1950年9月15日出生。主因「咳嗽、乏力2月余」於2015年4月23日入住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入院診斷:1、肺癌縱隔、骨、腎上腺轉移-Ⅳ期;2、腹主動脈瘤支架術後;3、陳舊性腦梗塞;4、糖尿病。董某某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曾在天津市第四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肺惡性腫瘤合併感染等。入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後行相關檢查,於2015年4月30日行CT引導下左腎上腺穿刺活檢:肺腺癌轉移、分化較差,不除外肉瘤樣癌。5月7日行化療(培美曲塞聯合卡鉑),化療後病情未見緩解,給予保肝退黃、輸入紅細胞及血小板等支持治療。2015年5月28日上午10點05分董某某突然出現意識喪失,呼吸淺慢,護士急招值班醫生至病房,血氧飽和度測不出,予尼可剎米興奮呼吸,於10點13分心率降至48次/分,予心三聯處理後無效,於10點15分宣布臨床死亡。死亡診斷:1、肺癌縱隔、骨、腎上腺轉移-Ⅳ期;2、呼吸循環衰竭;3、腹主動脈瘤支架術後;4陳舊性腦梗塞;5糖尿病。

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認為,董某某「晚期肺癌並多發轉移(Ⅳ期),且合併有腦梗死、糖尿病,化療後重度骨髓抑製、肝損傷及重症感染系該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與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輕微因素。法院認為,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關於對董某某的治療符合相關操作規程,沒有過錯的答辯意見,缺乏充分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參考天津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應當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亦即75272.97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主席令11屆第21號)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對肺部感染評估不充分,化療前董某某存在間斷髮熱及咳嗽、咳痰、呼吸困難等癥狀,沒有胸部影像學檢查;董某某在住院期間間斷出現呼吸困難癥狀,但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未行動脈血氣分析及心功能檢查(包括臨終前);被告天津市某某醫院在2015年5月28日董某某突發意識喪失,病情發生突然變化時未及時行規範的心肺復甦術,僅給予呼吸興奮劑及心三聯處理。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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