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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足協新規與法律衝突 僅中國球員重簽合約涉嫌歧視

20號,突然四頂帽子落在了中國職業足球人的頭上。【中超專題】

據新華社消息,《中國足球協會職業俱樂部財務監管規程》(以下簡稱《規程》)即將推出,並配套推出2019-2021年職業俱樂部財務監管指標(以下簡稱《指標》),涉及“注資帽”“薪酬帽”“獎金帽”“轉會帽”。

對於中國足球的財政公平政策,業界早有預期。此次雖然沒有頒布細則,但原則已定。對比歐足聯、日本、德國乃至北美的NBA等涉及財務的管制政策,這次突然從天而降的四頂中式帽子,我們先不談其是否合理,效果會如何,先談談其合法性。

與諸多業內人士討論後,我們認為此項規定至少存在兩處與相關法律衝突的可能性。

以下內容隻供學術上的交流探討,本人才疏學淺,難免有錯誤之處,拋磚引玉,還請各位專家指正。

首先是薪酬帽。設立工資帽是在其他的聯賽早有實踐,但此次中國足球的工資帽政策,有一個明顯的不同,就是對合約的“一刀切”。

設定球員薪酬限額(薪酬帽)。具體措施包括:設定中超、中甲、中乙俱樂部薪酬總額佔總支出的比例限額。2019賽季所有國內球員重新簽訂勞動合約,薪酬待遇按稅前金額及新的標準重新簽訂。

重點是2019賽季所有國內球員重新簽訂勞動合約,是否違反《勞動合約法》的問題。

除2019賽季已經是自由身的球員外,其他所有國內球員與俱樂部重新簽訂合約,必將首先解除現有的合約。足協作為一個行業協會,一紙檔案就可以把幾百份已經生效的勞動合約作廢?

雇主與員工解除合約不是不可以,但《勞動合約法》中有明確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部門可以解除勞動合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部門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部門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部門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部門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部門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約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顯然這種情況並不符合任意一條。不過,此外,第40條規定又留下了一個縫隙: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部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約: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部門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約無法履行,經用人部門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約內容達成協定的。

唯一可以應用的,是第四十條第三款,即“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行業協會頒布政策,算是客觀情況還是主觀情況,恐怕會引發一場激烈的爭論。

當然,在目前的形勢下,在沒有球員工會的情況下,很難想象有球員會站出來“螳臂當車”。不過,少數實力派球員對俱樂部仍然有強大的議價能力—面上的工資可以降一下,但實際上有一百方式可以保證收入不縮水。

此外還有一個更加重要的話題,只有中國人重簽合約,而外援卻不用重簽,這種操作是否存在歧視?

這一點也不難理解,如果規定外援重簽合約,外援恐怕要把CFA告上FIFA。因此,重簽合約這個操作是否違規,恐怕並不需要討論了。

其二,是已經應用了的轉會調節費,也就是這次所說的“轉會帽”。

2019賽季繼續執行原有的引援調節費政策,即:中超、中甲俱樂部引入外籍球員資金支出不超過4500萬元/人次,引入國內球員資金支出不超過2000萬元/人次。對於2018賽季處於虧損狀態的俱樂部將收取等額的引援調節費,處於盈利狀態的俱樂部不需要繳納引援調節費。

這個探討要晦澀一些,我們先做如下分析:

以國內轉會市場為例,在實際轉會價格遠遠高於2000萬/人的情況下,轉會調節費這種懲罰性收費的應用,會實際造成轉會市場上的“固定價格”,也就是,為了規避調節費,價值超過2000萬元的球員,都將被以2000萬元的價格成交。

這實際上就構成了轉會市場的固定價格。

固定價格的原本定義是指組合間的各個成員之間達成協定,彼此同意以相同的價格出售其產品,以消除各成員之間在產品售價方面競爭的一種做法。

法律上,從行為的主體來看,實施這種行為的主體可以是行政機構、企業或者企業協會。足協雖然不是企業協會,但在這裡頒布類似規定,已經實質上行使的是企業協會的職能。

《反壟斷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製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定。

本法所稱壟斷協定,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足協的規定當然並不是以排除或者限制競爭作為目的,但實際應用中,並非看你的動機,如果實際上構成了排除或者限制競爭,就違反了反壟斷法。足協的規定是否有構成《反壟斷法》第13條中所列的情況呢?

此外,如果把足協看作是行政機構,是否構成《反壟斷法》第32條的行政壟斷,也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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