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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案例丨醉酒患者突然死亡,醫院卻拿不出心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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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患者突然死亡,醫院卻拿不出心電圖

案情回放

40歲的肖某有近20年的飲酒史,2014年4月21日,肖某隨飯飲酒後感腹痛,晚21:50肖某頭暈眼花,上肢屈曲抽搐並失去意思幾秒,甦醒後嘔吐胃內容物,因為仍然頭暈噁心,經120急救到中山市海州醫院就診。22:20入院後經系統檢查,僅肌酸激酶(CK)215為異常。

0:10肖某突然面色紫紺,牙關緊閉、四肢抽搐,雙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血壓、脈搏測不到,無自主呼吸,經系統搶救呼吸心跳未恢復,無意識,在轉院到古鎮人民醫院後去世。

鑒定

經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肖某雙眼結合膜淤血,雙手指甲床中度紫紺,雙肺表面見散在出血點,咽喉部見與胃內容物一致的異物堵塞;另肖某房室結中度脂肪化,右心室肌層可見較多脂肪浸潤。綜上肖某符合房室結及右心室病理改變基礎上,飲酒後因胃內容物返流堵塞呼吸道致急性呼吸、心功能障礙而死亡。

案件審理中,法院委託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醫療損害責任鑒定,但因醫院不能提供4月22日0:40(發生心跳呼吸停止到轉院前)的心電圖記錄,鑒定所因不能得出確切結論而予以退卷。

爭議

患方認為上述心電圖有周姓醫生出具的報告單,該周姓醫生執業範圍是醫學影像和放射治療專業,4月21日,周醫生對肖某做了彩色超聲檢查和心電圖檢查,彩色超聲檢查和心電圖檢查需要專門註冊,周醫生未經註冊,屬於超出執業範圍執業。患方認為院方應對患者死亡負全責,索賠72萬餘元。

院方則稱因為搶救時情況緊急,才未收集上述心電圖,另外海洲醫院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列明海洲醫院的診療科目包括醫學影像科,醫學影像科又包含了X線診斷專業、超聲診斷專業、心電診斷專業,所以周醫生具有相關資質。院方辯稱患者死亡是在古鎮人民醫院,且系疾病正常轉歸的結果,己方無責。

一審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海州醫院將肖某轉院時,已經意識喪失,大動脈搏動消失,血壓、脈搏、呼吸未測到,無自主反射,與死亡證明記載了死亡時間為4月21日相符,其辯稱肖某死亡在古鎮人民醫院依據不足,不予採信。

因為沒有相關的醫療損害責任鑒定,法院依據現有證據認為,肖某的死亡主要是由於其自身心臟病變加之飲酒致胃內容物返流堵塞呼吸道,引起急性呼吸、心功能障礙,而海洲醫院關於肖某的病歷檔案並未顯示其在對肖某進行診療過程中曾發現肖某的房室結及右心室病理改變,也未顯示海洲醫院曾發現肖某胃內容物返流堵塞呼吸道,相應的也無海洲醫院對此的針對性救治措施。據此認定海州醫院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

另外海洲醫院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醫院本身的診療科目中包括醫學影像科、X線診斷專業、超聲診斷專業、心電診斷專業,而未充分證明周醫生是否具有相應資質進行彩色超聲檢查和心電圖檢查。

綜上,法院認定海州醫院應當對肖某死亡的結果承擔40%責任,判決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38萬餘元。

二審

醫患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醫方認為自己無責,患方認為醫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周醫師具有醫學影像和放射治療專業的執業資格,可以對肖某進行心電圖及超聲診斷,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醫院負有更大責任的情況下,一審認定醫院40%責任過高,予以糾正為20%,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近12萬元。

總結

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了盡責醫療的問題,原文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準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中死因鑒定,肖某死於房室結及右心室病理改變及飲酒後因胃內容物返流堵塞呼吸道,所以考察醫方是否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需要從上述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1、右心室病變是否致命的問題,對於心臟病變比較直觀的檢查就是心電圖,因為心臟的特殊電信號系統,對於發生在心臟的心肌缺血壞死,心電圖最為直觀,且在臨床中適用最為便捷。醫院聲稱可以用醫生手寫的診斷報告代替心電圖,但醫生做出診斷報告屬於一種診療活動,且明顯帶有主觀性,無法替代客觀的原始心電圖形,醫院在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無法提交本應存在的原始心電圖,則認定醫院存在相應過錯,這是侵權責任法第58條的規定。

2、胃內容物反流的問題,根據基礎醫學知識,發生吸入窒息後,應當立即清理氣道,並進行海姆立克急救,並視情況進行心肺復甦或人工通氣,從死因鑒定可以看出醫院一直沒進行氣管異物的清理,從本案一審到二審,因為沒有進行鑒定,患方也沒有提出這點錯誤,從病歷描述中沒有發現相關記載,而患方和律師並沒有抓住這點,十分遺憾,法官本著不訴不理的原則也不會主動示意。

最後關於醫生資質的問題,這是我的當事人也非常容易陷入的一個誤區,從二審法院的認定也可以看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基於患者和醫院這個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合約產生的,醫療損害的第一步證明事項就是存在醫患關係,所以法律上說的超範圍行醫是指醫院超出自身的診療範圍開展醫療活動,而非醫生。

從客觀上說,為培養備份力量,科主任或者教授導師,會在控制下讓低年資醫生,甚至實習生和學生進行一定的診療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發生嚴重後果,在實務中也不會追究實際操作人的非法行醫罪或醫療事故罪,民事責任則由醫療機構統一對外負責。現行法律也沒有規定醫生對醫療糾紛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最多隻承擔行政責任,所以過多的糾結醫生資質不僅延長了訴訟周期,最後往往也達不到理想的結果。

回歸本案,患方遺憾的錯過了一處醫療過錯,並且花費了大量精力展開對周姓醫生資質的辯論,是值得我們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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