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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個人持有“比特幣”應認定為虛擬財產

《中國經濟周刊》記者 鄒松霖 | 北京報導

Facebook計劃推出數字貨幣Libra、比特幣單價高居9000美元/枚,數字貨幣吸引眼球的同時也伴隨著爭議,它是否真的有價值?能被當作財產受法律保護嗎?

7月18日,隨著全國首例比特幣財產侵權糾紛案在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比特幣的財產屬性首次得到認定。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

這是中國司法機關首次對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進行認定。

網站關閉致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引發訴訟

根據杭州互聯網法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信息顯示,2013年5月,原告吳某通過黃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FXBTC充值碼 497.5元”,支付價款500元。上述店鋪標注其為比特幣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鋪。之後原告吳某又於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鋪的支付寶账號付款共計19920元。據吳某描述。通過兩次支付,共購買了2.675個比特幣。

吳某稱“因忘記此事”,直到兩年後,2017年5月,吳某再次登錄"FXBTC"網站時才發現,該網站已關停,網站經營者也無法聯繫。

據了解,2014年5月2日,“FXBTC”網站曾發布“停運公告”,稱由於央行政策封鎖帶來壓力導致網站無法充值提現,並且歷經長期虧損,最終決定停止運營。請廣大用戶在2014年5月10日網站關閉前盡快提現。

吳某認為,在“FXBTC”網站被關閉時,網站運營者(即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沒有向其做出任何提示,導致其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吳某認為比特幣、萊特幣等互聯網虛擬幣以及相關商品是淘寶網禁發商品,淘寶公司沒有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其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買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損失。

因此,吳某將上海某科技公司以及淘寶公司作為被告起訴至杭州互聯網法院,要求兩被告就原告吳某的損失76314元(2.675個比特幣起訴時的交易價格)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承擔訴訟費以及其他因訴訟產生的必要費用。

法院:比特幣具有財產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今年5月22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由於案件涉及到“比特幣”,這也成為杭州互聯網法院首例涉比特幣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

7月18日,該院對這起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依據不足,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表示,雖然原告稱其為購買比特幣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該款項的直接收取方為案外人黃某經營店鋪的支付寶账號,僅憑店鋪單方描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鋪,更不足以推定店鋪經營主體與網站經營主體的同一性;而原告對於涉案19920元支付後有無獲得涉案網站的充值碼、有無對應的網站账號、上述款項是否已實際在網站充值、原告是否實際獲得相應比特幣份額等情況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關於原告主張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顯違法或侵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本案情況向被告淘寶公司進行過任何通知,被告淘寶公司並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涉案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不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及時采取措施的情形,經原告要求之後也已及時披露涉案交易相對方的認證信息,因此並不構成侵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審理中,杭州互聯網法院對本案中“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給與了肯定。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但這並不代表其有了所謂貨幣的法律地位及貨幣應有的價值屬性。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從財產的構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

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

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

“虛擬貨幣”是財產,但非貨幣

“經過這次案件的審理,將會對比特幣這一類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法律地位的認定有一定的指導作用”,法官陳瑩表示,“2013年和2017年,人民銀行聯合多部委都發布了公告,主要是防範‘代幣’的風險,對於比特幣所謂‘貨幣’的地位是予以否認的,但是對它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是沒有否認的。”

根據《民法總則》,網絡虛擬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我國法律法規對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屬性尚無明確規範。

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布文件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並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有業內人士指出,在這起案件審理過程中,杭州互聯網法院首次對比特幣的虛擬財產屬性進行較為全面的論述。這是我國首次從司法的維度認定比特幣的財產屬性。而數字貨幣背後是應用潛力及市場前景巨大的區塊鏈技術。這對於未來比特幣等其他虛擬貨幣而引發的糾紛和爭議的處理,具有非凡的意義。

編輯:張燕

編審: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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