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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擬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刪用戶評價進行虛假宣傳

新京報快訊 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消息,4月30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絡交易活動,維護網絡交易秩序,保障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網絡交易持續健康發展,依據《電子商務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市場監督管理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網絡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有關市場監督管理規章對網絡交易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和社會公序良俗,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經營活動,實施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促進線上線下經營活動公平競爭、融合發展。

第五條 鼓勵支持成立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按照本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鼓勵支持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交易行業組織、消費者等共同參與網絡交易市場治理,鼓勵支持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信息共享,推動形成多方參與、協同管理、規範有序的網絡交易市場治理體系。

第二章 網絡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絡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交易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第八條 除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以外,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申請登記成為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照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對於在兩個以上網絡交易平台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所有網絡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允許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個人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其登記機關。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用電子營業執照公示營業執照信息。

第十二條 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屬於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具體情形的自我聲明,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公示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自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內予以更新。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信息,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刪除用戶不利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運輸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必須出具,不得拒絕或者附加條件。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瀏覽歷史等個人特徵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或者展示商業性信息的,應當同時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絡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或者商業性信息的,應當遵守《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搭售或者以多種選項方式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或者選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作為消費者默認同意的選項,並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能夠自主行使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合約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採用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作出說明。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合約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合約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製交易。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範圍和收集、使用規則,並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應當逐次征求消費者同意,不得采取一次性授權方式獲得消費者同意,不得因消費者不同意收集與該網絡交易活動無關的個人信息而拒絕向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的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並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洩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注銷設置不合理條件。

網絡交易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的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用戶注銷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網絡交易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電子商務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有關網絡交易數據信息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網絡交易經營者報送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銷量、銷售額等統計資料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報送。

第二節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阻止,並應當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平台內經營者進行公開評價的途徑。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平台內經營者的評價。

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對於以競價排名、程序化購買廣告等方式顯示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采取消費者能夠辨識的方式顯著標明“廣告”。

第三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針對網絡交易的特點,為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辦理登記,以及為平台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無法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的,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實的,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經核驗、登記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為其經營活動提供平台服務。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為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分別區分標記其在平台上開展的自營業務和平台內其他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以及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保障消費者知情權。

第三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平台內經營者及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保存有關信息記錄;屬於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情形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還應當依法向平台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在平台內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予以公示,載明平台內經營者的網絡店鋪名稱、違法行為、處理措施、公示期限和發布時間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實施警示、暫停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持續公示至警示、暫停服務等處理措施期滿之日止;對平台內經營者作出終止服務處理措施的,應當持續公示至經營者實際終止平台內經營活動之日止,並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在每一個公歷年度內至少每半年向其住所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一次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當年6月30日以前設立登記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自設立登記的下一個半年度起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當年6月30日以後設立登記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自設立登記的下一個公歷年度起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直接向其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增加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的頻次。

第四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報送的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依法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聯繫方式、網絡店鋪名稱、網絡經營場所等信息;

(二)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依法無需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網絡店鋪名稱、網絡經營場所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調查取證需要,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隱瞞、推諉、阻撓、拒絕。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台內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製止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隱瞞、推諉、阻撓、拒絕。

第三章 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合法權益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保護。

第四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第四十六條 在網絡交易消費爭議處理中,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約和交易記錄等信息。因網絡交易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無法查明事實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台內經營者發生爭議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平台內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約和交易記錄等信息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協助提供真實完整的上述信息。

第四十八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

第四十九條 鼓勵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建立有利於網絡交易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並應當向消費者公示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賠付規則等有關事項。

消費者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賠償後向平台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網絡交易的監督管理。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所在地和平台內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絡交易監管執法協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通過隨機抽查等途徑,綜合運用大數據技術和信息化監管手段,加強對網絡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網絡交易監管信息化系統的,應當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確定的數據標準和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要求。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行政許可、抽查檢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記入信用記錄,除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歸集並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以外,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經營者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公示上述信息。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向其他部門共享信用信息,對失信經營者聯合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

(二)對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合約、票據、账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收集、調取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五)查封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場所,查封、扣押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

(六)詢問涉嫌從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的當事人;

(七)向與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有關的個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五十五條 網絡交易活動中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製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請網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作出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後,可以提請網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後,可以提請網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請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暫時屏蔽、停止違法網站接入服務或者關閉違法網站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對其中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平台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合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其在平台上開展的自營業務和平台內其他經營者開展的業務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平台內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和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開展的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以競價排名、程序化購買廣告等方式顯示的商品或者服務未顯著標明“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

其中,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對銷售或者提供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

第六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為網絡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通過其提供的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適用本辦法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和平台內經營者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 林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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