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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平台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須擔責

  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微商納入經營者範圍,個人二手轉讓不算

  澎湃新聞記者 林平 來源:澎湃新聞

  微商被列入電子商務經營者範圍。6月19日,我國第一部電商領域綜合性法律《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三次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建議指出,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範圍中,要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菅者涵蓋在內。

  與此同時,草案還明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澎湃新聞注意到,一直以來,立法滯後和監管空白讓電商發展面臨諸多矛盾和問題,上述法律在通過後或有望填補電子商務領域的諸多法律空白。

  微商被列入經營者範疇,個人轉讓者不算

  近年來,隨著分享經濟、O2O、社交網絡等平台的快速發展,由此產生了一系列有關電商交易的新問題。特別是微商、網絡直播等領域的活動,是否應歸屬電商經營者的範疇,成為業界關注。

  澎湃新聞注意到,上述草案在二次審議時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站經營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電子商務經營者。

  對此,一些常委委員和部門、企業、社會公眾建議,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範圍中明確不包括個人轉讓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經營活動。此外,還有建議指出,要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菅者涵蓋在內。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與此同時,為規範電子商務經營者競爭行為,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社會公眾建議,明確禁止電子商務經菅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菅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在其他平台上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菅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二是,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定、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個人經營者交易小的無須工商登記

  另一項修改是關於自然人經營者的登記。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銷售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的除外。

  澎湃新聞注意到,在草案起草、審議和征求意見中,針對上述問題一直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要求所有個人經營者辦理登記;一種意見建議明確,除須取得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外,個人經營者免於辦理登記。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研究認為,從我國的商事登記和稅收征管制度上總體考慮,並為體現線上線下公平競爭,在本法中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是必要的;同時,實踐中有許多個人經營者交易的頻次低、金額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對其身份進行核驗,可不要求其必須辦理登記。

  據此,建議在第十一條中增加規定,個人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平台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須擔責

  如何進一步強化平台經營者的責任也備受關注。在這一問題上,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社會公眾建議,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台對平台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以及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與此同時,在有關定向推送、搭售、押金退還等行為和格式合約問題上,還存在諸多不合理的現象,有建議應對此作出有針對性的規範。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以下規定:一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二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三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遇還的方式、程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定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四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約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責任編輯:李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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