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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唐宋女性的離婚和改嫁權

離婚古稱佌離、絕婚。後來離婚作為解除已經死亡的婚姻關係的一種手段,成為解除婚姻關係的通稱。

傳統離婚方式一一“七出”,又叫“七棄”,即丈夫在七種情況下可以合法地休掉妻子,這是古代最常見的棄妻方式。

“七出”源於禮製,《大戴禮記·本命篇》:“婦有七去:不順父母去,無子去,淫去,妒去,有惡疾去,多言去,竊盜去。不順父母去,為其逆德也;無子,為其絕世也;淫,為其亂族也;妒,為其亂家也;有惡疾,為其不可與共粢盛也;口多言,為其離親也;盜竊,為其反義也。”

至遲在唐代,“七出”這一禮製規範被納入法律之中,“七出”便成為封建社會法定的離婚原因。

《唐律》所載離婚形式包括兩種:第一種是法定離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因“義絕”而強製離婚,夫妻雙方有恩斷義絕的行為,即夫妻一方對對方的親屬實施侵害行為或夫妻雙方的親屬發生侵害行為和違反法律結婚的行為,即當事人在身份上屬於法律禁止為婚的範圍,官府判定其離婚,主婚者將受到法律處罰。

二是符合“七出”之法即可由丈夫提出離婚,“七出”詳見《唐律疏議·戶婚》:“一無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但妻子有法定的“三不去”內容除外。

第二種是協議離婚,即夫妻雙方感情不和,雙方都同意而提出的離婚,稱為“和離”。早在《周禮·地官·媒氏》中已有關於“和離”的記載:“娶判妻入子者,皆書之。”這種離婚的情況雖然與以後的“和離”相較不是完全一致,但是卻對後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諸犯義絕者離之”條的後一款規定:“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疏議》對其闡釋說:“若夫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兩得,兩願離者,不坐。”

從條文和解釋來看,所謂“和離”,就是夫妻雙方生活不協調,沒有感情基礎而自願離婚。夫妻雙方態度一致,也就是現代婚姻法中“合意”的表述。

在當時禮教佔統治地位的情況下,法律對於“和離”的規定是離婚法律制度的一個亮點,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承認婦女有離婚請求權,但無論如何,也是經過類似協議形式才離異的,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夫權的限制,對妻子權力的保護。丈夫不能隨便出妻,從而維護了女子的一些權利。

《唐律》關於離婚的規定可以體現出唐代的法律相對寬鬆,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的權益,寬容女性,和較少的乾預女性,為女性婚姻自主提供了一定的空間。

宋代的婚律基本沿用《唐律》所規定的離婚形式,但在南宋婚律中可見到幾點新加的條規。比如丈夫因有罪而遷居他鄉的,妻子可以提出離婚。

在我國封建社會,女子要嚴格遵守封建社會綱常禮教,在法律上有“在家從父、既嫁從夫、夫死從子”的三從。女子結婚後對於丈夫要言聽計從,不能有任何違背之心。

宋代以前的律令,絕不允許妻子拋棄丈夫,妻子也無權主動提出離婚,如有違背,則給以刑事懲罰。可是在南宋婚律有了這樣的規定:“已成婚而移鄉編管,其妻願離者,聽。”

所謂“移鄉”,指犯有殺人罪應處死刑,遇赦免死,而移居千里之外他鄉。“編管”,是指官吏犯罪除名後貶往指定州郡,編入該地戶籍,並受地方官管束。

南宋婚律允許妻子在丈夫因犯罪而被“移鄉”或“編管”時,有提出離婚的權力。

再如,妻子被夫家共同生活的親屬強姦未遂,應視為與夫家恩義已絕,有權提出離婚。依據《唐律》規定,“義絕”是指夫對妻族、妻對夫族的毆殺罪、奸非罪和謀殺罪。凡經官府判斷認為夫妻有一方犯有“義絕”者,即強製離婚,不問本人意願如何。

南宋則有所改變,“被夫同居親屬強姦,雖未成,而妻願離者,聽”。南宋婚律並未強製夫妻離異,而是把離婚請求權賦予妻子,由妻子來決斷離異與否,官府不予干涉。

這種規定也可以看做是對《唐律》的一種補充。由此可見,宋代女子相對於唐代的離婚自主權有了進一步擴大。

由唐宋法律條文對再嫁條件的規定可以看出,宋代女子的法定改嫁權更多。《唐律·戶婚》:“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

這項法律規定對於婦女再嫁有嚴格的限制,只有婦女的祖父母、父母有讓她改嫁的權力,如果別人強令其改嫁要被判徒刑一年。

從另一個角度看,寡婦若不願再嫁,他人縱然強迫她再嫁,雖然會被徒刑但也不是不可。故《疏議》曰:“婦人夫喪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奪而嫁之。”

唐律要求寡婦不能再嫁,但並未嚴格禁止,且規定主婚權在於母家。《宋刑統》沿用唐律,但女子再嫁已轉為由夫家做主。宋有“夫亡六年改嫁之製。”哲宗元裕五年(1090)條貫:“女居父母喪及夫喪而貧乏不能自存者,並聽百日外嫁娶之法。”

從“夫亡六年改嫁”的舊規定到夫亡不能自己生存者就可改嫁,進一步放寬了對婦女再嫁的限制。

宋仁宗天聖(1023-1032)年間,樞密直學士李若谷知並州時,曾對“委妻去”的贅婿和亡賴之徒規定了期限,凡過期不還,許妻更嫁,即“民貧先婚姻者,若谷出私錢助其嫁娶。贅婿、亡賴委妻去,為立期,不還,許更嫁”。

又如宋神宗元豐(1078-1084)時,百姓付澤“外出不知消息”,禦史黃廉也準許付澤妻改嫁。這項立法確定了外出不歸者夫妻關係存續的時限。如若過期不歸,即以自動解除夫妻關係處理,允許其妻改嫁。

北宋時確有這種事實的存在,到南宋時也有了此種情況:“凡客戶身故、其妻改嫁者,聽其自便,女聽其自嫁”。夔州路轉運判官范蓀在新校訂的《皇右法》中提出來的,雖然未能付諸實施,但說明統治者已在法律上正視客戶妻女的改嫁問題了。

從宋朝的的這些規定可以見得,宋朝婦女在法律上的離婚和改嫁的權力比之唐朝有所擴大,這其中的變化與當時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環境的變遷有著必然的聯繫,但確實是婚姻史的進步。

撰稿/萍萍【讀史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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