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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為什麽不把犯人關進監獄,而把人發配到千里之外?

在秦漢法律體系下,也就是商鞅變法之後,秦國法律(實物為睡虎地秦墓、嶽麓書院藏秦簡中記載的“秦律”)一直沿用到西漢初年(實物為張家山漢墓出土的《二年律令》),再經漢武帝、漢宣帝、漢元帝、漢成帝等多代修訂,之後一直貫穿東漢,適用到三國時代的一系列法律中,“流”是一個非常不常見的刑罰。

因為秦漢法律的立法原則,本質上是“法家倫理化”的,所以,略等於“流”的刑罰是“罰戍”,也就是到指定的邊疆地區戍守若乾年,但是這裡刑罰的“苦”,主要出自“戍役”,而不一定要求如何地躥遠,也不以這種“戍地”的距離,作為這種刑罰的“輕重”標準。

而進入“魏律”系統,也就是三國時代曹魏重新更定的律令體系,其最大的特徵就是“法律儒家化”,也就是法律規範的社會倫理完全以儒家倫理為依歸。

《唐律疏議》注解“流刑三”條下解釋:

《書》雲:“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這個《書》即《尚書·堯典》,“流宥五刑”在當時的解釋是,以“流放”作為“五刑”(墨,即黥面刺字、劓,即割鼻子、剕,即斬腳趾、宮,即閹割男性、大辟,即斬首)的寬刑替代,理由是,“不忍”殺傷犯人,所以寬恕他們讓他們滾得遠遠的。

“大罪”則遠遠流放,最狠的是扔到海外,次一等的是扔到九州之外,最輕的是扔到“中國”也就是文明社會之外,這是唐虞,也就是堯的舊法。

可見,“流刑”出現的根本原因即在於對儒家經典的踐行。

這個刑罰,出自儒家經典,踐行於魏晉南北朝之際,卻在唐宋廣受詬病, 因為它作為隻比死刑低一等的重刑,在懲罰的沉重程度上,唐宋之際反而覺得太輕了。

為啥呢?

因為《唐律》中的流刑,等於是遠躥之後,在當地附籍,犯罪官員待夠年數之後還可以東山再起,除了遠離家鄉,其他真沒什麽苦的,甚至不如徒刑實際勞役服刑時間長。

所以宋人就說: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

那麽,魏晉南北朝定法的時候,為什麽不存在這個問題?

根本原因是社會形態的變遷。

在魏晉南北朝時期,人的生存是以宗族為依托的,上有世家大族,下有寒門豪強,完全的小家庭,在當時的社會生活是非常艱難的,所以,當一個人被剝奪了與家族共居的權力,遠流到毫無社會關係的流放地,其生活必然困苦不堪,實為苦事。

而到了唐宋,尤其是宋朝,地方開發已見成效,所謂的流放地也是漢人聚居區,且本人的生存早已脫離了家族的蔭庇,自始至終都是小家庭的形態,所以,哪怕是流放,入籍之後,照樣可以出頭。所以,不以為苦。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宋朝發明了“刺配”,一種結合了“杖”、“黥”、“流”的複合刑罰,也就是《水滸傳》中說的“殺威棒”+“刺面金印”+“流放三千里(邊關軍州)”。

這一套打法,到了元朝,基本棄之不用,因為他們有更狠的解決方案,就是南人流北,北人流南,流放入軍,也就是編入軍隊,終生不得脫離,這就成了徹頭徹尾的苦刑了。

到了明朝,《大明律》其實已經逐步淡化了流刑的存在,即實際操作中回避流放三千里,而改為輸役。而到了清朝,我們常聽電視劇說的“流放寧古塔,給披甲人為奴”,又一次興起,而之所以如此,實際上是清王朝本身奴隸製殘余的一種司法表現。

所以,綜上所述,雖然我們說“古代”,看似是一體的,其實2000多年來用種種變化和反覆,不能一概而論,唯有詳細了解之後,才能窺得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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