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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糧控股旗下基金資金被挪用 合夥人獲刑四年六個月

  新浪財經訊 9月4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安徽安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設立的投資基金,因合夥人郭某挪用資金,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募集失敗,合夥人郭某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原審法院認為 郭某構成挪用資金罪

  統元富邦投資中心系安徽安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統元投資公司為組建”安糧·統元富邦新城市經濟投資基金”而成立,該基金的設立系為安徽安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屬各子公司、參/控股項目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來一段時間內擬投資的各類型項目提供專項投資資金、流動資金支持、資產證券化等各類型金融服務。

  統元富邦投資中心被核準成立後,在本市政務區天鵝湖萬達廣場1號辦公大樓1607室實際營業。被告人郭志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的代表,以”蘇州安糧統元富邦投資中心(有限合夥)綜合收益權投資基金計劃(富邦Ⅰ號)”(以下簡稱為富邦Ⅰ號基金計劃)名義進行了基金募集。2015年3月底至7月期間,先後自安徽亞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胡某等8名自然人處募集到資金2735萬元,所募集的資金均轉入了統元富邦投資中心在中信銀行合肥政務區支行設立的基金募集專用账戶(尾號1312)。之後,有300萬元以計提風險準備金名義轉至北京統元投資公司,其余2435萬元被告人郭志未履行投資決策程式,違反約定的資金用途,以資金託管名義轉至統德恆既投資中心銀行账戶,繼而轉至郭志個人账戶和與統元富邦投資中心無關的個人及部門銀行账戶,至今未歸還。

  被告人郭某在擔任蘇州安糧統元富邦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執行事務合夥人的代表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該投資中心募集資金中的2285.6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至今不能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構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數額不準確,應予更正。被告人郭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其未經決策、審批程式,將募集資金中的大部分轉至統德恆既投資中心的事實,構成坦白,其庭審中對行為性質進行的辯解,不影響坦白的認定,依法可從輕處罰。

  原審法院判決 郭某獲刑四年六個月並退賠被害部門經濟損失

  據此,根據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二、責令被告人郭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賠被害部門蘇州安糧統元富邦投資中心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

  原審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訴

  郭某上訴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其對涉案資金的使用符合約定的投資用途,也符合其職權範圍,本案鑒定意見等證據存在問題,其行為只是民事糾紛,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同意其上訴理由,認為郭某的行為是合法行為,符合私募資金的宗旨和目的,並不是挪用,也沒有違反專款專用,原判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意見不成立 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已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證據、程式上存在問題,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本案證據均系偵查機構依照法定程式依法取得,經一審開庭當庭舉證、質證,能夠證實本案的犯罪事實。綜合本案的證據,證實北京統元投資公司與安糧控股公司合作成立的統元富邦投資中心的目的是為安糧控股公司及其下屬各子公司、參/控股公司,目前持有以及未來一段時間內擬投資的各類型項目提供專項投資資金、流動資金支持、資產證劵化等各類型金融服務;所有基金業務投資標準必須為基金的設立目標而制定。因此,統元富邦投資中心、富邦Ⅰ號基金是基於此目的而成立和募集,北京統元投資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上訴人郭某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的代表,並不享有獨立投資決策權,應當依照約定,對募集資金的投向履行投資決策程式,並執行投資決策決定。上訴人郭某將富邦I號募集的大部分資金既未經過投資決策程式,又未獲得安糧控股公司或安糧集團同意,自行決定轉至統德恆既投資中心使用,最終轉至其個人账戶以及與統元富邦投資中心、安糧控股公司、安糧集團無關的個人或部門账戶。郭某利用擔任蘇州安糧統元富邦投資中心執行事務合夥人的代表的便利,挪用本部門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郭某在擔任蘇州安糧統元富邦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執行事務合夥人的代表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該投資中心募集資金中的2285.6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至今不能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上訴人郭某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公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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