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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印度抗癌藥加價銷售12人獲刑,未致他人傷害從寬處罰

8月31日,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銷售假藥案作出一審判決


認定被告人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犯銷售假藥罪,

分別對其中林永祥等11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至六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對被告人王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分別判處數額不等的罰金;

對被告人馬前、曹旋昌、馬毛毛等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在被告人王蜂緩刑考驗期間,禁止其從事藥品銷售活動。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林永祥、張旭、馬慶志、柳楊、張歌萌、喻甦、韓柏龍、唐寧、李振嶽、何永高、林翔、王蜂、馬前、曹旋昌、馬毛毛等人,通過印度人ANKIT(音)或通過他人購進大批「吉非替尼」(Gefitinib TabletsIP Geftinat,又稱「易瑞沙」)、「甲磺酸伊馬替尼」(Imatinib CapsulesIP,又稱「格列衛」)、「鹽酸埃羅替尼」(Erlotinib Tablets,又稱「特羅凱」)、「甲苯磺酸索拉菲尼片」(Sorafenib tosylate Tablet,又稱「多吉美」)等藥品,然後在國內通過網路或通過到醫院向醫生、患者推銷等方式,在國內加價銷售。

經連雲港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藥品均標示:Made in India by:NATCO,外包裝均未標示進口藥品註冊證號,外包裝、標籤及說明書無中文標識,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數據查詢系統中未查詢到我國進口印度生產的上述藥品,屬於未經批準進口的藥品

其中,


被告人林永祥銷售金額共計350餘萬元;

被告人張旭銷售金額共計590餘萬元;

被告人馬慶志銷售金額共計430萬餘元;

被告人柳楊銷售金額共計340餘萬元;

被告人張歌萌銷售金額共計190餘萬元;

被告人喻甦銷售金額共計210餘萬元;

被告人韓柏龍銷售金額共計150餘萬元;

被告人唐寧銷售金額共計150餘萬元;

被告人李振嶽銷售金額共計130餘萬元;

被告人何永高銷售金額共計50餘萬元;

被告人林翔銷售金額共計40餘萬元;

被告人王蜂銷售金額共計35萬餘元;

被告人馬前銷售金額共計10萬餘元;

被告人馬毛毛明知被告人馬前銷售的藥品為未經批準從國外進口的藥品,仍然幫助被告人馬前運送、銷售;

被告人曹旋昌銷售金額共計5萬餘元。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應批準而未批準生產、進口的藥品,應按假藥論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述按假藥論處的藥品屬於生產、銷售假藥罪中所稱「假藥」。

被告人林永祥等人明知在國內不得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藥品,為牟利而對外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

其中,被告人林永祥、張旭、馬慶志、柳楊、張歌萌、喻甦、韓柏龍、唐寧、李振嶽、何永高銷售假藥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規定,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應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考慮到各被告人銷售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藥品主觀惡性不深,尚無證據證明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綜合以上情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各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林永祥等十名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遂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依照法律規定,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故本判決需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或者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 藥品進口,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品質標準、安全有效的,方可批準進口,並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醫療部門臨床急需或者個人自用進口的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葯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

第七條 藥品說明書和標籤應當使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公布的規範化漢字,增加其他文字對照的,應當以漢字表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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