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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股集體唱“涼涼” 逐條看民促法條例如何變臉

  戴春晨,李天南 廣州報導

  日前,司法部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送審稿發布後,港股教育板塊暴跌。

  8月13日開盤,港股教育板塊集體下挫。截至當日收盤,宇華教育下跌36.57%,楓葉教育下跌31.08%中教控股下跌20.80%。在美上市教育股也跟隨港股下挫,好未來盤前跌逾10%,新東方盤前跌逾6%。

  此次送審稿強化了民辦教育中營利性學校和非營利性學校的分類管理,進一步規範了集團化辦學行為教培機構的辦學監管,並針對民辦學校的內部治理、兼並收購、變相營利、關聯交易等問題做出更具體明確的監管要求。

  該送審稿與今年4月2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意味著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的修訂完善更近一步。

  現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以送審稿的最新條例為主,將送審稿、征求意見稿、現行條例三者間的重要變動更新梳理如下:

  規範公辦學校辦民校,民辦學校“營”與“非營”分類管理

  在民辦學校的設立上,進一步規範公辦學校辦民校,並明確禁止其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此前,征求意見稿增加了鼓勵設立基金會依法舉辦民辦學校,以及外商投資建校等規定。此次送審稿在征求意見稿基礎上,將基金會可舉辦的民辦學校範圍縮小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並對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建校進一步限制,由“不得舉辦”擴大為“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第五條)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均對民辦學校的辦學出資放寬限制。在民辦學校的個人或者社會組織在良好的信用狀況下,可以用貨幣,以及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以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為辦學出資。(第六條)

  征求意見稿新增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公辦學校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並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使用在職教師,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和教育品質。送審稿在該基礎上,進一步細化,提出“不得以品牌輸出方式獲得收益”。(第七條)

  征求意見稿與送審稿均刪掉了現行條例“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規定,明確舉辦者可以募集資金辦學,為舉辦者融資辦學提供了法律依據。征求意見稿中新增舉辦者依法募集資金辦學的,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辦學,建立資訊披露制度。

  送審稿在該基礎上,明確依法募集資金舉辦的應當是“營利性民辦學校”。同時將“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進一步細化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讚助費。”(第九條)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對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注冊資本作出規定,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批準籌設時,舉辦者實繳資金到位比例應當不低於注冊資本的60%;正式設立時,注冊資本應當繳足。(第二十一條)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還新增了對營利和非營利民辦學校的資產管理相應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主管部門備案的账戶。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該账戶實施監督,組織審計。而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账戶,辦學結餘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後進行。(第四十四條)

  規範集團化辦學與教培機構辦學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均增加了第十一、十二條新內容,對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收益和集團化辦學做出了規範。

  第十一條中,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均提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定,並不得從變更中獲得收益”。

  征求意見稿指出:“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改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原舉辦者與繼任舉辦者可以協定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超過其依據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政策可以取得的出資補償、辦學獎勵等合法權益。”

  送審稿改為:“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定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為目的,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並新增“舉辦者變更協定應當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與其他材料一並報審批機構核準。”

  第十二條中,征求意見稿承認集團化辦學形式,並作出規定:“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實施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並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監督職責和相應法律責任。”以及“集團所屬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送審稿在此基礎新增重要條款:“實施集團化辦學的,不得通過兼並收購、加盟連鎖、協定控制等方式控制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以及“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不得濫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在現行條例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教培機構的辦學監管。將《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界定為“培訓教育機構”,應當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五條)

  並提出有助於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以及面向成年人開展文化教育、非學歷繼續教育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可以直接申請法人登記,但不得開展第一款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

  送審稿第十六條是對征求意見稿原十五條進行拆分後的新增條例,在征求意見稿對在線教育的規範管理上,對在線實施學歷教育、培訓教育和利用互聯網平台提供教育服務等三種形態分別作了規定。(第十六條)

  規範民辦學校的辦學治理,利益關聯方交易加強監管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對現行條例中民辦學校的名稱和簡稱作出進一步規範。首次明確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學校牌匾、成績單、學歷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構批準的法人簡稱。(第二十條)

  在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資質規定上。送審稿要求其“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擔任”(第二十五條)。此前,在現行條例中,僅要求“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送審稿此次最新提出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審批機構管轄的區域內招生,有寄宿條件的可以跨區域招生。跨區域招生的比例和數量,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三十一條)

  此前在征求意見稿中,只是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具體辦法,允許民辦學校適當擴大招生範圍。並明確提出,不得設定跨區域招生障礙,實行地區封鎖。強調“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入學考試或者測試。”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一致,對民辦學校受教育者的享有權利做出細化,新增了“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政策等方面。”並具體細化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資助、獎勵制度,”並規定不低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第三十九條)

  送審稿還在該條添加了:“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定的監管,對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長期、反覆執行的協定,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查審計。”

  在民辦學校的收費上,現行條例中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公示。征求意見稿提出“應當建立辦學成本核算制度”,並對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內容、收費標準和周期作出規定。此次送審稿在此基礎上,新增了最高限價規定。“對公辦學校參與舉辦、使用國有資產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經費補助的民辦幼稚園、義務教育學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其收費制定最高限價。”(第四十二條)

  而在“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資訊披露制度”上,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相比,範圍從“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擴大到整個“民辦學校”,要求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審議與利益關聯方交易事項時,與該交易有利益關係的決策機構成員應當回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員行使表決權。(第四十五條)

  政府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扶持加大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均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民辦學校的扶持和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送審稿明確提出:“非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的經費補貼由省級人民政府承擔。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優先扶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第五十二條)

  並提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適用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發布的關於公辦學校的稅收政策,減免相應稅負。”且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都在現行條例上增加“民辦學校用電、用水、用氣、用熱,執行與公辦學校相同的價格政策。”(第五十三條)

  送審稿與征求意見稿還增加了民辦學校土地用地方面的規定,提出“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招拍掛或者協定方式供應土地,也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款和租金,可以給予適當優惠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合約約定分期繳納。”(第五十五條)

  以及“鼓勵、支持保險機構設立適合民辦學校的保險產品,探索建立行業互助保險等機制,為民辦學校重大事故處理、終止善後、教職工權益保障等事項提供風險保障。金融機構可以在風險可控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特點的金融產品。”(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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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高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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