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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分手 妥善分房

盛方奇 製圖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文環境變化,離婚率一路走高,北上廣深四大城市的離婚率位居榜首。據民政部門統計,2017年上半年北京市登記離婚率達到了39%。在北京,與離婚率同步增長的房價使得房屋成為公民一生或者是幾代人最大的生活消費項目。離婚,必然伴隨著財產分割,然而不同的購房方式對相關法律中關於傳統的夫妻共同房屋認定標準和分割規則提出了新的挑戰。

近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近年來審結的涉房屋分割離婚糾紛案件進行了系統化分類調研,通過解讀典型案例,總結出幾類常見涉房離婚問題。

首付支助非權屬 莫將資金當房屋

小王是家中獨子,2008年小王和小劉登記結婚,2010年小王父母拿出終生積蓄100萬元作為首付款為小兩口抵押買了一套兩居室建案。首付款是小王父母轉账到小王账戶後由小王向開發商支付,購房合約由小王簽署,房貸以小王的住房公積金辦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抵押貸款,2013年該房屋產權辦理在了小王個人名下。2016年,小兩口因感情不和,小劉起訴到法院與小王離婚,並要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小王同意離婚,但認為該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資,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貸款也是自己一直在還,認為應當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視為隻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一條款應當做限制解釋,這裡所稱的出資應當僅指全額出資。

此案中,小王的父母對所購房屋僅支付了首付款,屬於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雖然產權登記在小王個人名下,但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因為小王的住房公積金在二人婚後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小王實際上一直用共同財產在償還抵押貸款,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具體分割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婚前買房婚後得

財產性質不轉化

小馬和女朋友小陳相戀多年並於2010年登記結婚。小馬收入殷實,2009年以個人積蓄出資全款購買了位於昌平區沙河鎮的一套建案。房屋因屬預售屋,簽訂合約和繳納購房款項後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並辦理產權證。小陳用自己婚後的積蓄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購買了家具家電。2013年雙方孩子出生後因婆媳矛盾,小陳向法院起訴離婚,並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房屋。小馬堅持認為房屋是自己用婚前個人財產購買,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的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結合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屬於一方個人財產。

此案中,小馬在與小陳登記結婚前已經用自己的婚前財產支付了購買房屋的全部價款,也就是已經完成了房屋買賣合約中己方的全部義務。雖然該房屋實際交付和辦理產權登記發生在結婚後,這只是售房方單方履行義務。小馬婚前支付的購房款只是在婚後發生了形式上的變化,變成了房屋產權而已,該房屋仍應當為小馬的個人財產。故法院判決房屋歸小馬所有,由小馬補償小陳裝修和家具家電費用中屬於小陳的部分。

民間儀式雖隆重

民政登記方有效

王先生和趙小姐戀愛多年,於2010年9月按照家鄉風俗舉辦了隆重的婚禮。由於趙小姐部門對配偶身份進行了一定時間的政審,二人於2011年6月才辦理結婚登記。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在西城區車公莊購買了一套二手學區房,登記權利人為王先生。二人婚後聚少離多,感情疏遠。趙小姐於2016年起訴到西城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並認為車公莊的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後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的,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於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

法官說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裡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登記結婚製,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後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係。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儀式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

此案中,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後,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可視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己方子女。故法院據此最終認定車公莊的房屋屬於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協定終歸紙上字

贈與還需變登記

李先生和前妻離婚多年,因戶外活動和年紀比自己小20多歲的張小姐相識,兩人迅速確定了戀愛關係並於2010年登記結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別墅。張小姐大學畢業後就在北京打拚,但一直沒有能力購房,為表示對張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結婚當天就和張小姐簽署了一份書面協定,協定約定別墅產權在婚後歸張小姐個人所有,與李先生無關。巨大的年齡差距讓二人婚後矛盾重重,最終導致兩人感情破裂。張小姐起訴要求與李先生離婚,並按照二人簽署的婚內財產協定判決別墅歸自己個人所有。李先生同意離婚,但認為當初簽署協定是為了和張小姐好好過日子,現在兩人即將離婚,房產證也並未實際變更登記,不同意再按照協定約定履行過戶手續。

法官說法: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和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製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裡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於無須對價的贈與合約,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我國合約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定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離婚協定雖履行

未辦離婚也無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結婚多年,積累了豐厚的共同財產。孩子上大學後二人漸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幾次想要離婚。2015年8月,二人在一次激烈爭執後,決定協定離婚,並簽署了一份離婚協定書,協定書約定二人婚後購買並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兩套,位於朝陽區芳草地的一套歸林先生單獨所有,位於海澱區雙榆樹的一套歸孔女士單獨所有,其他共同財產也同時進行了分割。簽署協定後的次日,雙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權屬的變更登記。由於雙方工作繁忙,一直沒有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2015年9月,孔女士發現林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出軌情形,覺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傷害,要求改變原來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應當淨身出戶。林先生認為自己沒有出軌,房屋已經按照離婚協定進行了分割,已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孔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上述兩套房屋,均由孔女士個人所有。

法官說法:離婚協定與一般民事合約存在一定區別,它既有身份關係的約定,也有財產關係的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協定屬於典型的附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只有生效條件(登記或者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時,離婚協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雖簽署了協定,但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定並未發生法律效力,雙方據此履行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因缺乏履行基本,應當恢復原狀。

觀察 思考

對逝去感情也要存尊重之心

在大多數中國人的傳統觀念裡,房產和婚姻往往被綁定在一起,沒有房子就沒有歸屬感,沒有房子就很難結婚。房子本身就有“家”的象徵含義,有了房子,“家”才有了依托的載體,結婚時“你愛我,就在房產證上加上我的名字”已成為一些人檢驗真愛的重要標準。

然而如果有一天愛情消逝,曾經相愛的雙方選擇以離婚的方式來結束一段破裂的感情,分割財產則成為必然。在眾多財產中,房屋因其高昂的價格成為人們在離婚時的關注焦點,然而很多人不清楚的是,房屋的產權性質、房子的購買時間以及購房出資情況等都是影響房產分割的重要因素。當事人對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往往固持己見,導致在離婚糾紛中涉及房屋分割問題時僵持不下。

然而對房子的過度關注勢必會導致人們對一段婚姻核心價值的逐漸淡忘。村裡土得掉渣的叫法,結婚不叫“結婚”,叫“成親”。人們常說,“成親,就是成為親人。”這樣的解說,比起冷冰冰的“締結婚姻關係”要溫暖太多太多。既然是抱著共同生活一輩子的美好願望結婚,就應尊重婚姻的嚴肅性和神聖性,擔當起自己在婚姻中的責任,珍視那個願意和自己共度此生的人。所以,有研究房產歸誰的功夫和精力,是不是可以多練習一下溝通技巧,學習一下如何增進感情、滋養愛情、經營婚姻?哪怕因為各種原因而走到離婚的地步,也希望離婚雙方在分手時保持一顆理性之心,以及對逝去感情的尊重之心,妥善處理財產分割,做到善始善終、好聚好散,將離婚帶來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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