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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的房產,離婚時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導語

丈夫通過父親所立遺囑取得的財產,在立遺囑人沒有明確指明隻歸其兒子一方所有的情況下,女方要求分割該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否有法律依據?法院如何審理?請看如下案例:(文中所涉人名均為化名)

案情

  張靜、劉能於1996年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劉強(現年20歲),雙方後於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年齡相差20歲,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來感情基礎較為薄弱,經常為瑣事爭執不休,丈夫劉能嗜賭成性。張靜多次勸誡,但劉能依然我行我素。張靜曾經試圖協定離婚,但同時又考慮兒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隱忍,直至兒子上班工作,有獨立的生活能力。多年來,張靜一直期待丈夫戒除賭博的惡習,但卻大失所望。雙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雙方婚後有兩套位於貴陽市浣紗路的住房,均是劉能從其父親去世後繼承所得,張靜、劉能分居後,張靜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建築面積:38.17平方米,產權人:劉明),劉能居住在B套住房(建築面積:53平方米,沒有產權,系2007年案外人羅瓊以16萬元抵押給劉明)。張靜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分割上述兩套房產,劉能則認為,該兩套房產是父親在遺囑中留給自己的遺產,張靜沒有權利要求分割。

爭議焦點

  被告劉能通過遺囑繼承其父親的兩套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法院審理

  一審庭審時,被告劉能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訴訟請求。質證階段,劉能出示了一份遺囑,該遺囑系由被告的父親劉明生前作出,遺囑上面載明:“浣紗路A套住房分給劉能”、“浣紗路B套住房分給劉能,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羅瓊抵押給立遺囑本人(估價30萬元)”。

被告劉能表示:

1. 根據該份遺囑所載明的內容,A、B兩套住房都只是分給劉能個人,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中A套住房雖然有產權,但是直至今天產權證上都還是父親的名字,還沒有過戶到被告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該兩套住房沒有法律依據;

2. B套住房,則是案外人抵押給父親劉明的,屬於抵押房產,至今都沒有辦理產權,客觀上也不能分割。

原告張靜及其代理人則認為:

1. 被告所出示的遺囑,遺囑文本中並沒有明確排除原告作為被告配偶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在立遺囑人沒有明確排除繼承人配偶權利的情況下,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配偶可以要求分割;

2.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通過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被告的父親劉明去世後,其生前留下的遺囑立即產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時取得所繼承房產的所有權,A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上雖然目前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但劉明已經去世,分割該套住房並不會涉及到案外人的財產,因此並非是過戶之後才能分割;

3. 本案的B套住房雖然是抵押房產,但被告父親作為抵押權人,其去世後,他的抵押權作為財產性權利,無論是居住權還是對抵押人享有的債權,都是可以繼承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則應該補償原告抵押權相對應的一半財產權益。

4. 被告父親去世之前,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父親的飲食起居,原告對整個家庭的付出不應該被忽視,原告因為要操理家務照顧老人,沒有時間上班,至今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而被告有穩定的退休工資,還與他人合夥經營拖車運輸業務。因此希望法院從照顧女方角度出發,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予適當傾斜照顧。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案涉A套住房雖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鑒於房屋所有權證上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在沒有辦理過戶或者進行物權確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沒有房屋所有權證,且是抵押房產,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審判人員分別單獨和原、被告談話,對於分割房屋的問題,建議原、被告雙方在法庭的組織下進行和解,和解的內容雖不在離婚調解書中載明,但雙方簽字後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終,通過法院積極的調解工作,原、被告雙方達成如下協定:

1. 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歸被告劉能所有;

2. 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歸原告張靜所有,該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權權益均歸原告;

3. 被告保證在協定簽訂生效後的3日內騰空房屋交給原告使用。違反約定的,違約一方支付守約方10萬元違約金。

目前上述協定已經履行,法院也依法制作了準許原、被告離婚的民事調解書。

法條鏈接

一、《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約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律師提醒

本案主要涉及到夫妻一方所繼承的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約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根據法條的文義解釋,認定遺囑繼承中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前提是“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也就是說必須明確排除另一方的權利,文本形式上的表述應為“隻歸某某一方所有”或是“某某配偶無權繼承”。而本案中,遺囑文本並未明確排除原告作為被告配偶的權利。因此,案涉兩套住房顯然並非被告的個人財產。

來源:黔微普法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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