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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時評:延長離婚冷靜期,還需慎之又慎

作者:張新年

婚姻家庭是社會的基礎細胞,對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據民政部發布的《2017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截止至2017年全國各級民政部門及婚姻登記機構共依法辦理結婚登記1063.1萬對,比上年下降7.0%;而依法辦理離婚手續的有437.4萬對,卻比上年增長5.2%。且據統計我國自2015年起已呈現出離婚率大於結婚率的趨勢,大量家庭陷入不穩定狀態。

《民法典》作為利用法律手段調整社會關係的重要法典,勢必將“婚姻問題”納入規製範疇。6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有不少委員建議,進一步延長離婚的冷靜期。設立“離婚冷靜期”,若能進一步良性調節婚姻關係,顯然有利於維護家庭穩定,有利於遏製因草率離婚而帶來的家庭破裂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爭奪等糾紛。

但目前來看,上述離婚冷靜期的適用範圍僅針對協議離婚,在這種情況下採用“一刀切”的方式人為設置離婚障礙或適得其反。因為在實踐中協議離婚是較為困難的,雙方為達成協議可能會耗費數月乃至數年,在此背景下,一旦協議達成理應盡快辦理離婚手續。而離婚冷靜期的設立,會進一步增加“協商”的不確定性,可能會讓雙方經久努力而達成的“協議”一夜流產,進而使得更多的人湧向法院,徒增司法系統壓力,浪費司法資源。

最高人民法院早於2016年即發布了《關於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要求各地方試點法院探索家事審判專業化、維護婚姻家庭穩定,並於2018年再次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下稱“意見”)將試點探索中業已存在的“離婚冷靜期”進一步加以明確。相比於以往離婚訴訟中“六個月”的間隔期,《意見》第四十條規定的三個月的離婚冷靜期更多了一些法理與情理的考量,便於法官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更好地為雙方化解糾紛與矛盾,維系婚姻家庭穩定,修補“衝動”婚姻。

不過,“訴訟離婚冷靜期”的設立雖可彌補現行《婚姻法》及《民事訴訟法》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但其效力層級畢竟屬司法解釋。若嚴格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法理而言,司法解釋僅能就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的法律、法令問題做出解釋,並不能超越法律創設新的制度。

反觀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確實體現出了《民法典》對社會消極現象的極大關切,其對於當前濫觴的“婚姻自由觀”將起到一定的抑製作用,也會規製近年來所出現的比例極高的“閃婚離婚”“衝動離婚”等現象,在家庭破裂前再拉雙方一把,應為之點讚。

但正如前述,一項制度的設立需要充分考慮到實際情況,在已有“複婚制度”“訴訟離婚冷靜期規定”以預防盲目、非理性離婚情況的前提之下,再次通過立法設置三十天甚至更長的協議離婚冷靜期,尤應充分調研與考量、論證。如果不得不設置協議離婚冷靜期制度,則應對其適用條件進行限制,以避免出現對難以調和、必須離婚的群體“一刀切”所導致的離婚協議非正常流產而徒增訴累的現象。同時,立法機關可以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將上述司法解釋中的“訴訟離婚冷靜期”予以吸納,將其上升至法律層級,從根本上明確該制度的效力,借以完善現有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作者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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