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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診療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缺乏因果關係,院方對此無責任。

事件經過

某甲(1933年10月27日出生)與某乙夫婦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某丙與案外人某丁某乙於2017年8月8日死亡。2011年4月,患者某甲被醫院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自20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期間,某甲在某醫院多次住院治療。2012年11月12日,某醫院為某甲開出住院證。2012年12月3日,某甲至某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下午轉入某醫院國際醫療部。2012年12月26日,某甲死亡。某醫院對某甲的出院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IgGλ型(DS分期III期AISS分期3期),8程化療後(MDTMD)病情進展,1程化療後(VAD)病情進展,3程化療後(RCVD*1、R單葯*2),病情進展,2程萬珂化療中(病情進展);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心功能衰竭,腎功能衰竭,右側小腿肌間靜脈血栓,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高尿酸血症,青光眼,雙眼白內障術後。其後,原告與某醫院就某甲在院期間對某甲是否存在消極不作為並造成延誤治療,護士護理操作不當,使用沒有執業證書的人員進行護理活動等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產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本院。

患方觀點

患者某甲於2011年5月10日因患多發性骨髓瘤在某醫院多次治療。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某醫院的國際醫療部最後住院兩次,並於2012年12月26日去世。某醫院於2012年11月12日為某甲開出住院證。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間,某醫院國際醫療部醫生,在明知某甲病情危重需要連續治療的情況下,多次拒絕某甲在某醫院國際醫療部按時住院,致使患者失去病情得到緩解穩定的時機,造成患者病情惡化,致使患者身體極度疼痛和精神痛苦。最終,因某醫院的延誤治療導致患者非預期死亡,縮短了患者的生存期,加速患者的死亡。2012年12月26日,某醫院國際醫療部護士在明知患者已經病重的情況下,不聽從患者家屬的多次勸阻,依然堅持對患者進行翻身、更換臥位的護理操作行為,並且未告知患者家屬此護理操作行為的醫療風險,從而導致患者病情急劇惡化,由病重轉為病危,使患者被迫使用BiPAP呼吸機進行生命支持。此護理操作行為違背患者及其家屬的意願,對患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在2012年12月3日至12月26日期間,某醫院在明知患者已經病重的情況下,依然安排未經執業註冊的非執業人員作為責任護士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並對由此產生的安全風險採取放任的態度,從而加大了病重患者的安全風險。而且某醫院未告知患者及家屬安排非執業人員對病重患者進行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實情,侵犯了患者及家屬的知情同意權。更一步加深了患者家屬的精神損害。綜上,某醫院消極不實施醫療衛生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規範要求其必須實施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的醫療過失行為。某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疏忽大意、過於自信的醫療過失。並且任用非執業人員進行護理,違反了相關規定。並侵犯了患者及家屬的知情同意權。故某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多種過錯。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某醫院相關責任人向原告賠禮道歉,及向原告當面口頭賠禮道歉,且在某醫院的《某醫院》院報的顯著位置上連續刊登此書面賠禮道歉三期,並向某醫院全院通報判決結果和賠禮道歉書;2.請求判決某醫院履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病曆書寫基本規範》等檔案中的責任義務,切實做到檔案中「病曆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的要求,以維護原告的知情權,並使病歷能夠真實、完整地再現整個醫療過程而不誤導閱讀病歷者;3.請求判決某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0元、醫療費372579.85元、喪葬費38778元、死亡賠償金219550元、公證費及公證材料費22438.50元;4.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某醫院對患者某甲的診療行為符合醫療規範,不存在醫療過錯,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2017年12月7日,某司法鑒定所就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行為與某甲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責任程度的鑒定事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書分析認為患者某甲多發性骨髓瘤診斷成立,其屬高危,高齡合併髓外病變的晚期患者,被告對被鑒定人診斷、分析明確,治療方案選擇得當,診療過程中就被鑒定人的病情及預後差等情況向家屬進行了告知,盡到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和告知義務。鑒於多發性骨髓瘤為血液系統惡性腫瘤,合併症多,是目前臨床上不可治癒的一種疾病,結合被鑒定人的臨床轉歸,其死亡系骨髓瘤進展合併肺部感染所致,為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轉歸結果。院方床位緊張是自身醫療條件所限,因沒有空餘床位而不能安排被鑒定人入院接受治療不能歸咎於院方。且被鑒定人可選擇的治療途徑並不唯一,即使院方國際醫療部不能收治被鑒定人,還可選擇院方門診、急診或其他醫院。被鑒定人一方主張院方不作為、有意延誤治療的問題,現有送檢材料中無明確證據支持。醫院護理採取的是責任小組製,無資質護士是在有資質臨床護士的指導下進行護理工作。而定時翻身是護理常規要求,尤其是危重症患者應按時翻身以預防壓瘡發生。對於護士是否具備相應資質,並非需要司法鑒定人解決的專門性問題,應由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但對被鑒定人進行定時翻身是合理的護理行為,且根據送檢材料,並無明確證據證實被鑒定人病情惡化與院方護士為其翻身存在因果關係。院方在醫囑開列與停止/刪除、收費醫囑調整方面記錄有誤,病曆書寫有欠規範,但上述問題與被鑒定人的疾病進展及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病曆書寫不規範的醫療過錯,上述過錯與被鑒定人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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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整理:北京醫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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