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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個人破產制度,減少“執行無能”

盤和林

據《經濟參考報》消息,日前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門聯合印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強調市場主體退出應當堅持市場化、法制化原則,提出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明確將建立健全金融機構市場化退出機制,推動國有“僵屍企業”破產退出。

之所以需要推行個人破產制度,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原因。比如個人破產制度可以為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大環境保駕護航,不至於讓他們一失足成千古恨;個人破產制度還可以有效彌補當前“半部”破產制度的現狀,即目前國家僅頒布了企業層面的破產法律,而並沒有對企業的核心——個人的破產提供足夠的關注等等。

但其中,最重要的一個原因在於其將會有效解決“執行無能”的問題。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2018關於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報告》中所披露的數據,目前我國每年600多萬個執行案件中,民商類案件約有18%執行不能,可以說有大量的裁判決定不能夠得到執行,這嚴重損害了我國的司法威嚴,也給當事人增加了負擔。若當事人確實難以按裁決進行賠償,當前並不存在能得到雙方都信服的處理方式。而個人破產制度的出現,將會給當前模糊的執行程序轉變為明確的個人破產訴訟,通過經濟處罰和限制權力等人格處罰相結合的方式共同賠償債權人,降低了當事人的時間成本,保障了其合法權益。

目前來看,很多發達國家和地區也都建立了自己的個人破產法律體系。英國的破產法將個人破產中的責任分為完全免除、有條件免除和絕對不免除三類,目的在於促進債務人的誠信破產,進而實現將債權人和債務人從傳統的經濟糾紛中解脫。美國也將個人破產制度作為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不過比起英國,美國的個人破產方式則較為寬鬆,其不必要求賠償人完全清償能力,在提交破產申請之後,可以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債務。

不過,推進個人破產制度絕不是一帆風順的,筆者預見將會存在以下幾個困境亟待解決。

首先,個人破產制度在於當債務人賠償能力不夠時,通過人格和信用破產的方式彌補傳統的經濟破產,這就意味著其已經賠無所賠。那麽既然我們說要給其一個東山再起的機會,就意味著我國應當有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以保證其能夠繼續生活。未來大量經濟糾紛最終以個人破產告終,那就意味著將有一大批個人需要該類保障救濟,這是一筆不小的負擔。

其次,既然我們引入了信用破產和人格破產,讓債務人在難以負擔經濟代價時以非經濟代價代替。那麽為了讓其賠償行為保值,或者說能夠讓債權人信服,就必須有完善的個人征信體系,給債權人以保障,避免所謂的“逃債”現象爆發,給經濟系統帶來打擊,同時也提高了債務人的違法成本,減少惡意欠債行為。

最後,由於破產制度在我國出現較晚,個人的破產意識還不夠深入。正如當個人破產制度籌備的新聞爆出,社會上出現可以欠債不還的呼聲一樣,很多人都將破產制度作為一種躲避債務的方式,而殊不知這只是換了一種還債方式而已,這種思想也會讓債權人對該制度產生抵觸情緒,認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這不利於該法規的推行。

可以說,個人破產制度絕不是在偏袒債權方或者債務方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從中製衡,以更為合理的制度保障雙方在一個更好的信用和規則環境下從事經濟活動。個人破產制度也能夠改變當前制度存在的執行力、約束力不足的問題。

竊以為,個人破產制度正符合目前所處的市場經濟階段,也能夠有效彌補現有制度的弊端,在謹慎設定有關法條,突破上述這些預見到的困境之後,值得大力推行。(作者系應用經濟學博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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