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最新頭條.有趣資訊

澳門刑事證據禁止規則

由於歷史的原因,澳門刑事訴訟結構、證據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一脈相承。例如沒有專門的成文證據法,而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刑事證據制度,又如在證據評價方面實行自由心證原則等。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澳門刑訴法)第三卷“證據”分“一般規定”“證據方法”“獲得證據之方法”三編,共65款條文,集中規定了刑事證據的主要內容。第二編“證據方法”中列舉了“人證”“書證”等7種證據方法,但根據第112條“證據的合法性”條款“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采納者”,原則上澳門奉行證據自由原則,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否則任何證據均可採用,不以立法列舉的7種證據方法為限。

“一般規定”部分的證據禁止

澳門刑訴法第113條“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明確規定了兩類法律禁用的取證方法:一類是侵犯個人身心完整性以獲取證據。該條第1款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該款不僅涉及證據取得禁止,還明文規定了證據使用禁止,即以侵犯個人身心完整性所獲取的證據,禁止法院將之作為裁判基礎。

該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利用下列手段獲取證據,即使獲得有關之人同意,也屬於侵犯人的身心完整性。這些手段包括: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手段,擾亂意思自由或作出決定的自由;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在法律容許的情況及限度之外使用武力;以法律不容許的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的利益作威脅;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的利益。

從此款列舉的不法手段來看,其涵蓋範圍較為廣泛:只要客觀上侵犯人的身心完整性,原則上都應禁止,即使相關人士同意亦然,如施以催眠。反之,若執法機關取證時並未擾亂個人意思自由或記憶能力的,所獲證據則並非一律無效。以欺騙手段為例,澳門法院在多份司法裁決中表明,單使用欺騙手段不足以使證據被禁用,只有當欺騙手段確實擾亂個人意思自由或作出決定自由時,方被認為侵害人的身心完整性,並因此被禁止。

實踐中此類爭議多見於藉由“臥底”偵破的毒品案件。根據澳門《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31條規定,在進行刑事調查時,執法人員可以假裝與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通過受監控的第三人在隱藏身份的情況下收取其提供的毒品,從而收集販毒罪行的證據。因此,採用“臥底”通常構成一種欺騙手段。由於澳門刑訴法未就“臥底”這一取證方法作出任何禁止性規定,故只要臥底不違反禁用取證方法的規定,且符合禁止販毒法律第31條程序性要件,其所收集的證據可被法庭采納。

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個案情節,結合查明的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警方使用的欺騙手段是否對個人意志自由造成影響。倘若犯罪者持續進行販毒活動的意圖是在完全自由的情況下形成的,警方為緝捕販毒者所安排的假裝毒品交易僅僅是為了暴露犯罪者實施的犯罪行為,並未誘發犯罪者的犯罪意圖或實施犯罪活動,法院會認為犯罪者面對“佯裝”的購買毒品要求,其所實施的販賣行為是自願的,意志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警方的行為不構成擾亂犯罪者意志自由或作出決定自由的欺騙手段,所取得的證據可以采納。

澳門法院多次在司法裁決中強調臥底不同於“誘發者”,前者是執法人員或受監控的第三人隱藏真實身份進行刑事調查,以獲取犯罪活動的情報或能將嫌疑人入罪的證據,而後者則是通過說服尚未下決心犯罪的其他人實施犯罪,以此為證據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追訴並使其被判處刑罰。澳門法院讚同並接受葡萄牙最高法院的見解,“法律能接受對一個進行中的犯罪活動提供合作,但不接受對該活動作出推動或慫恿的行為。”換言之,法律禁止誘發犯罪行為,警方的調查行為不得變成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進行。因此,當警方安排的行動是為了誘發交付毒品行為,推動或慫恿行為人之前並不存在的犯罪意圖,即屬法律禁止範疇。

為防範恐怖主義、暴力犯罪或高度有組織犯罪,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5條、《廉政公署組織法》第7條均有類似禁止販毒法律中的“臥底”規定,當他們隱藏身份滲入有關組織進行刑事調查時,不僅須符合特別法的規定,亦須遵守澳門刑訴法第113條關於禁止性取證方法的規定,如此所獲證據才能為法庭采納。

另一類禁止的取證方法是侵犯個人隱私生活、住所、通信自由以獲取證據。該條第3款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可以看出,此類證據禁止並非絕對,只要法律有明文規定,即使是侵犯私人生活、通訊等獲得的證據,法庭也可以采納,如證據卷第三編規定的搜查及搜索、電話監聽即屬於法律明定的除外情形。

“證據方法”部分的證據禁止

澳門刑訴法用7章列舉了澳門刑事司法最常使用的證據方法:“人證”“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口頭陳述)”“透過對質的證據”“透過辨認的證據”“事實的重演”“鑒定證據”以及“書證”。其中不乏一些程序性規則,涉及證據禁止的規定多集中在“人證”章節。

違反直接證言的禁止。澳門奉行直接言詞原則,證人須親自到庭作證,所作證言須是直接知悉(如親眼所見或親耳所聞)的事實方可被法庭采納,這些證言也稱直接證言。若證人所作證言非其直接知悉,而是聽聞他人所說,或是閱讀他人所製作的文件,則此證言為間接證言。原則上間接證言不會被法庭采納,除非原陳述人或原作者已經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他進行詢問。同時,間接證言須有確切的來源,如果作證之人拒絕指出或不具備條件指出證言的確切來源,在任何情形下該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僅就公眾所述的事情或公開流傳的謠言進行複述的,亦不得采納為證據。

違反拒絕證言權的禁止。通常為求發現案件真相及追訴犯罪,任何證人均有作證義務。但法律賦予某些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這是刑事訴訟內在利益與社會關係穩定之間權衡的結果,是一種價值判斷,而有關判斷可能是受社會、家庭、倫理等因素影響。澳門立法規定的證人拒絕作證權有:因不自證己罪原則的拒絕作證權、因身份關係的拒絕作證權(包括與嫌犯存在特定血親或姻親關係,以及曾經與嫌犯存在姻親關係,而有關犯罪事實發生在該姻親關係期間的人)、因職業秘密的拒絕作證權(包括律師、醫生、新聞工作者、信用機構成員、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以及法律容許或規定需保守秘密的其他人)、公務員因公務保密義務的拒絕作證權。其中因身份關係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可放棄該項權利,但法律明確要求有權機關在詢問前須先行提醒其有權拒絕作證,否則所作證言無效。

“獲得證據之方法”部分的證據禁止

因刑事調查極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故立法機關特別規定了四種強製性偵查手段的執行程序,即檢查、搜查及搜索、扣押、電話監聽,法律亦明確了違反規定引發無效的情形。

搜查及搜索中的禁止。當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重大價值的法益構成嚴重危險時,刑事警察機關可在未獲檢察機關或法院批示許可或命令的情況下,對某人或“保留予某些人進入之地方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進行搜查或搜索,亦可對“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地方”進行搜索。此時刑事警察機關須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以便使該措施有效,否則無效。

夜間搜索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以往澳門刑訴法第162條第1款對於一般住所搜索沒有指明特定的時間,隻規定了“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後進行搜索。”2013年澳門刑訴法全面修訂,證據卷唯一修訂的即為該款,從此一般住所搜索的時間得以明確,即“不得在下午9時至上午7時”之間進行,否則無效。

扣押函件中的禁止。扣押函件,必須由法官作出批示許可或命令,同時須有理由認為存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涉嫌人為寄件人或收信人,涉嫌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扣押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時,方可進行,否則無效。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與其辯護人間的函件,除非法官有理由相信該函件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否則所作扣押或管制無效。

對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進行搜索或扣押的禁止。此類刑事調查措施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如有代表該職業的機構,則法官須預先告知該機構的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場。其中醫生診所包括官方衛生場所和私營衛生場所,如搜索、扣押官方衛生場所,則法官須預先告知該場所領導人或法定替代人。

電話監聽中的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了澳門居民言論自由、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基本權利,電話監聽無疑限制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剝奪了這些權利。因此,立法明確限定了電話監聽的適用前提、執行程序,如有違反則會無效。

所有監聽的資料,只有在得到法官的批示命令或許可後,方能成為有效證據。澳門刑訴法第172條規定了法官作出批準或許可的前提:一是案件範圍,僅在下列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可以進行監聽:可能處以最高限度超過3年徒刑的犯罪;涉及販賣毒品的犯罪;涉及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走私犯罪;通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二是須有理由相信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非常重要。法律亦禁止對嫌犯與其辯護人之間的談話或通訊進行監聽及錄音,除非法官有理由認為該等談話及通訊屬於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

根據第173條的執行規定,所有監聽或錄音須製成筆錄,連同錄音帶或相關材料,須立即傳達至作出批示命令或許可行動的法官處。法官經分析後,如認為所收集的資料或其中部分資料屬於重要證據的,會將之保留在刑案卷宗內,否則須命令予以銷毀。因此,保留在卷宗內的監聽資料都是經刑庭法官審查後認為屬於重要的證據。

儘管立法規定電話監聽若違反上述適用前提及執行程序,將會導致無效,但並未指明此處的無效具體何意,司法實務則對此進行了區分。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2014年12月11日就上訴案第583/2012號所作裁決中援引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退休法官Leal-Henriques的觀點,認為須區分因不符合第172條和第173條的規定而引發不同的後果。第172條的適用前提屬實質性要素和條件,如有違反其後果是產生證據的禁止效果,所引發的無效近似於不可補正的無效,而第173條的執行程序為形式上的要素和條件,如有違反則不產生證據的禁止效果,而僅僅是相對無效,更多的是程序上無效,因為監聽實際上已經得到了法官的批準,只是事後沒有按程序使用“實質上”有效的證據。據此,在電話監聽中只有違反第172條根本性要件規定時,通過電話監聽所取得的證據才會被禁止使用。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盧瑩

編輯:董星雨

獲得更多的PTT最新消息
按讚加入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