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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年會受傷,哪種情況下算工傷?

-作者 周斌

案情簡述

每到歲末年初,很多公司都要組織年會。所謂企業年會,是公司組織的一年一度的“家庭盛會”,主要目的是激揚員工士氣,營造組織氣氛、深化內部溝通,或者答謝客戶,促進戰略分享、增進目標認同,並制定第二年的目標,為新一年度的工作奏響序曲。

這原本是一件令人振奮和高興的事情,但現實中也有職工因為參加公司年會而發生事故傷害的,這能否認定為工傷呢?

有人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通常職工只有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簡稱“三工”)發生事故傷害才認定為工傷。職工參加企業年會發生事故傷害,不屬於因“三工”發生事故傷害,怎麽可以認定為工傷?還有人問:如果企業年會不是由公司行政出面組織的,而是由公司工會等出面組織的,是否也屬於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

還有的職工在參加年會中的晚宴等活動時,飲用了含有酒精的飲料,後發生事故傷害或引起身體不適死亡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呢?

考量一 是否屬於用人部門組織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通常職工只有在“三工”發生事故傷害才認定為工傷,但在實際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為保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不能完全受限於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而狹隘理解“三工”,應根據具體案情,從立法精神出發作出正確的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乾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部門組織或者受用人部門指派參加其他部門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關於職工參加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或者受用人部門指派參加其他部門組織的活動中發生傷害的,實踐中工傷認定機構一般會把握以下原則:

首先,從活動的組織形式看,必須是用人部門組織的。需注意,所謂“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包括受用人部門指派參加其他部門組織的活動)主要是指由用人部門的黨政工團等組織發起,要求職工參加的集體活動。另外,由用人部門的車間、班組或部門發起但經部門同意的集體活動也可視作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

有人問:如果企業年會不是由公司行政出面組織的,而是由公司工會等出面組織的,是否也屬於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回答是肯定的。

其次,從活動的內容看,必須是與工作原因有關的。用人部門組織的各類體育比賽及相關賽前訓練、文藝演出及相關彩排、療休養(包括一般職工療休養以及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職工的脫崗療休養)、體檢、拓展、考察等屬於用人部門組織的與工作原因有關的活動;用人部門組織的與工作無關的餐飲、旅遊觀光、休閑娛樂等不能作為工作原因,但用人部門組織外出開會、培訓、考察活動時又在當地組織的集體遊覽活動,屬於用人部門組織的與工作原因有關的活動範疇。

一般來說,部門組織職工年會,也是企業文化建設的一個方面。如果職工參加公司組織的年會活動,是為了服從部門的安排,且年會內容與工作有關,都可以看作是工作的一種延續。

如果職工在參加用人部門日程安排中的活動時受到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參加用人部門日程安排以外的其他與工作無關的活動時受傷的不予認定為工傷。職工參加用人部門組織的活動,屬於工作原因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考量二 職工受事故傷害的事實是否得到固定?

某部門準備年底進行年會演出。職工韓女士和另一名年齡相仿的同事決定跳一段舞蹈,並為此每天都練習2個多小時。幾天后,韓女士和同事感到膝關節處疼痛,休息2天后症狀加重,不能上下樓,到醫院檢查發現是膝關節軟組織磨損。據醫生介紹,這支舞中的半蹲動作比較多,持續的屈膝易引起關節軟骨的磨損和肌腱、韌帶損傷。韓女士是否能認定為工傷?

2005年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職工參加部門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複函也指出:“作為部門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於‘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韓女士部門組織年會表演舞蹈,與組織其他體育比賽性質上並無差別,均屬於部門安排的活動,體現了公司的意志。只要她是參加部門作為工作任務安排的文體活動,且在參與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傷害,應當參照“工作原因”認定工傷。

但事實上,韓女士能否認定為工傷還有一個最關鍵的問題需要討論,即“事故傷害的經過”是怎麽樣的?“膝關節軟組織磨損”只是“傷害結果”而非“事故傷害的經過”。韓女士或部門向社保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如何確定事故傷害發生的時間、地點等一系列關於這一事件的要素呢?有人說,這幾天裡總有某一天是事故傷害發生的時間,地點總歸是在部門裡面吧?那也不盡然。

因為也有可能確實是在部門裡排練過於勞累,但“膝關節軟組織磨損”這一傷害結果的爆發卻並非在排練之時、並非在部門裡面。那在這種情形下,能說這一事故傷害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嗎?

如果關於事故傷害經過的這一待證事實無法得到固定,則當事人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首先就會面臨由於申請要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無法被受理的情況。若要想最終被認定為工傷,那就需要在申請時即明確上述要素。

考量三 受事故傷害或死亡者是否有酗酒等情形?

余某某系友興達公司員工,晚上在坪山海悅酒店參加了公司年終聚餐宴會,就餐期間余某某因意識喪失30分鐘左右,在醫院因搶救無效,於同日晚22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酒後窒息。

後友興達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認定余某某的死亡不屬於工傷。余某某家屬對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余某某在該活動中酒後窒息並搶救無效死亡,不屬工傷。

家屬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某某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範疇,屬於個人行為,並由此導致了余某某酒後窒息死亡。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即余某某酒後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死者家屬仍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死者家屬的再審申請。

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部門後舊傷複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又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由此可見,即使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在醉酒狀態下造成的傷亡等不屬於工傷範疇。當然不醉酒不等於滴酒不沾。一般來說,“醉酒狀態”的界定,可以參照警察部門對駕駛員醉駕認定的標準,即0.8毫克/毫升血液,或綜合現場身體反應作出合理判斷。

實踐中不少公司的年會中會安排年終晚宴等活動,職工參加晚宴等活動也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如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因過量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超出了部門要求的行為範疇,屬於職工的個人行為,並由此導致了相關後果的,不具有工作原因,不能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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