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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小暉案的法理解讀

  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了安邦財產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總經理吳小暉涉嫌集資詐騙罪、職務侵佔罪一案,上海市一中院官方微博對庭審情況作了要點摘錄播報。記者採訪了刑法學專家、中國政法大學阮齊林教授,請他根據上海市一中院官微公布的案件事實、證據,以及此前有關部門和媒體公布的該案有關情況,對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分析解讀。

  記者:從上海市一中院官方微博公布的檢察機構指控被告人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實和證據看,您認為在刑法上如何評價被告人這些行為的性質?這些行為具有什麽樣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阮齊林:被告人吳小暉以安邦財險為融資平台,超過保監會批複規模非法發售投資型保險產品金額達到七千二百餘億元,具有非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運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2)在社會上公開宣傳,(3)承諾返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吳小暉控制的安邦財險雖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發行投資型保險產品,但是其遠遠超出保監會批複規模銷售(超募),其超募的部分應當認定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該超募部分具有非法性。其超募部分數額驚人,高達七千二百餘億元,包含著極大的金融風險,具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被告人吳小暉在上述非法集資過程中,第一,使用了欺騙的方法,暗中以超募保費資金增資安邦集團及安邦財險七百七十餘億元。根據有關規定,股東必須以自有資金向保險公司增資,而吳小暉暗中將超募的保費資金轉為股東資金作為對安邦財險和安邦集團增資,違反法律規定,向保監會及公眾虛構償付能力。同時吳小暉操縱安邦集團及安邦財險修改利潤、調整數據,對外披露虛假資訊,持續向社會公眾進行虛假宣傳。誘騙社會公眾購買其投資型保險產品,導致超募規模急劇擴大。

  第二,非法佔有巨額非法集資款(超募保費)。安邦財險對外以自身名義銷售預定收益的投資型保險後,根據吳小暉的要求將超募保費部分隱匿至安邦集團或劃轉至吳小暉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脫離保監會等監管部門的監管,實現了吳小暉個人或通過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非法佔有巨額保費資金的目的,並實際造成了652億元的資金缺口,吳小暉只能以新的保費收入還舊的保費缺口,如此循環往複,與“龐氏騙局”相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吳小暉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並將其中部分集資款非法佔為己有,涉嫌構成集資詐騙犯罪。

  同時,被告人吳小暉利用職務上便利,指使他人採用劃款不記账的方式將原安邦財險保費劃轉至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佔為己有的行為,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且數額為一百億元,特別巨大。

  記者:我們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非法集資行為是利用保險機構進行的。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實際控制人利用合法金融機構非法集資,如何認定其非法性?如何認定其犯罪目的?如何區分部門犯罪和自然人個人犯罪?

  阮齊林:你問的這幾個問題專業性很強。首先,關於這種行為的非法性。安邦財險雖然是合法的金融機構,但按照有關規定其發行投資型保險產品必須經保監會批準。未經保監會批準或超出保監會批複的銷售規模,銷售投資型保險產品,即具有非法性。因為超規模銷售與非法集資具有同樣的金融風險,對於投資人具有同樣的危害性。而且,因為是合法金融機構,更容易取得社會公眾的信任,能夠迅速擴大非法集資規模形成更大金融風險,具有更大社會危害性。本案非法募集資金規模急劇膨脹到七千二百餘億元,與吳小暉利用安邦財險合法金融機構招牌具有密切關係。案發後,有關政府部門立即出手接管安邦集團,即反映出其製造的金融風險的嚴重性,迫使政府部門出手“接盤”。近幾年發生的非法集資案,如規模最大的“易租寶”案,涉案金額不過是以百億元計,與本案非法集資規模相比是小巫見大巫。本案被非法佔有不能歸還的金額達六百五十餘億元,遠超過“易租寶”等集資詐騙案。

  其次,關於被告人犯罪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案具體運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採用虛構股權投資、虛假股東分紅等手段,將其利用安邦財險超規模募集的投資型保險產品資金劃轉至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佔有、使用,並且已經造成六百五十餘億元保費資金無法歸還。足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三,關於是部門犯罪還是個人犯罪。本案應當認定為被告人等個人犯罪,不應當認定為部門犯罪。一是部門犯罪應當體現部門意志,而安邦集團、安邦財險等安邦系公司的經營管理均體現吳小暉的個人意志,不符合公司的運行規則,不能使吳小暉的個人意志上升為部門意志。二是部門犯罪的實質特徵是“為了部門的利益”。而本案中大量事實表明吳小暉是個人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部門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部門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個人私分的,依照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吳小暉將數百億元的超募保費資金非法佔為己有,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同時,本案中原安邦財險和安邦集團因為吳小暉等人的非法集資、非法佔有保費資金的行為,不得不承擔吳小暉等人非法超募的七千二百餘億元理財產品的兌付責任。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金融風險,其本身也是受害人。

  記者:一般集資詐騙案件都會造成集資參與人的重大損失,而本案尚未出現投保人實際損失的情況,請問阮教授,這種情形對犯罪評價是否有影響?

  阮齊林:其實,安邦財險已經發生巨大風險。通過今天的庭審可知,案發時吳小暉個人及產業公司的資產總和遠遠低於天量的資金缺口。吳小暉利用保費資金虛假注資、虛假投資、巧立名目劃轉保費等行為,已經掏空安邦財險。一旦資金鏈斷裂,數百萬投資人將蒙受巨大損失。所幸政府監管部門及時發現巨大的兌付風險,緊急接管安邦集團,全力以赴阻止風險擴大。也就是說,本案尚未出現投資人實際損失的情況,完全是因為政府監管部門阻止吳小暉等人非法集資犯罪、接管安邦集團的結果,不應當因此而減輕吳小暉等人侵佔原安邦財險和安邦集團財產,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罪責。

  記者:起訴指控吳小暉的兩部分犯罪事實都是將金融機構的資金佔為己有,但一部分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一部分認定為職務犯罪。為什麽法律上會對這兩部分犯罪事實作出不同的評價?為什麽不能認定為違法運用資金罪?

  阮齊林:在犯罪手法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公訴人認定吳小暉分別構成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佔罪,這種分別認定的標準是基於被非法佔有資金的性質。

  一般而言,投資人購買保險公司產品後,資金即由保險公司實際所有並控制管理,實際控制人利用職務便利轉移佔有應認定為職務犯罪或違法運用資金罪。被非法佔有的資金則全部來源於安邦合法的保費收入。

  實際控制人為獲取大量資金,而利用金融機構為工具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如本案中吳小暉超出保監會批複的規模銷售投資型保險產品,具有非法集資性質,被告人又將非法集資中的巨額資金非法轉移佔有,被非法佔有的資金來源於安邦超發(非法集資)的投資型產品保費資金。在非法集資中,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並將非法集資款轉移佔有,是出於一個故意支配下的所實施的關聯行為,即非法集資並非法佔有集資款,不能分割,應當整體評價,因此這部分認定為集資詐騙是合理的。

  違法運用資金犯罪是有關管理機構違反國家規定對所管理的資金的違法運用行為,該罪名不能夠涵蓋或不能夠包括資金來源非法以及對資金的非法佔有行為。本案被告人吳小暉利用安邦財險超批複規模銷售保險產品具有非法集資性質,該非法集資行為不能夠被違法運用資金罪所包括。也就是說,違法運用資金罪只能評價資金的用途違法,不能夠或不足以評價資金來源非法的問題,即不能包含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評價。對於吳小暉非法集資行為,只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才能準確評價其獲取資金的非法性。另外,違法運用資金罪不能夠涵蓋對資金的非法佔有行為,集資詐騙罪不僅能包含非法獲取資金的行為,還包含對非法獲取資金的非法佔有,以及在非法佔有基礎上的支配、使用、處分。因此,只有集資詐騙罪才能完整評價吳小暉的非法集資以及對非法集資的資金的非法佔有。如果認定違法運用資金罪,則漏掉了對其非法集資和非法佔有資金行為的評價,沒有完整評價其全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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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杜琰 SF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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