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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案例丨一個案例告訴你告知不完善的隱患

案情回放

盛某患精神分裂症20餘年,長期服用大量藥物,因近1周出現意識障礙,服藥後即呈昏迷狀態,清醒後可進食,2009年4月21日14時服藥後處於深昏迷狀態,由安定醫院轉入北京人民醫院急診留觀。入院診斷為藥物過量,體溫為36℃。

入院後患者癥狀未明顯好轉,院方給與營養支持與保肝、化痰、抗炎、活血化瘀等對症支持治療。4月28日北大六院會診認為,患者目前癥狀與精神分裂症和相關藥物使用無明顯相關性,患者PT(凝血酶原時間)延長應考慮與患者禁食、脂溶性維生素缺乏、維K缺乏有關。同日更改診斷為膿毒血症、狂躁型精神病。給予馬斯平、泰能抗感染,痰熱清清熱化痰,醒腦靜醒神開竅,多巴胺、去甲腎上腺素升壓、甘露醇、布瑞得脫水,丁尿胺、速尿利尿等治療

4月29日10時患者高熱41.5℃,11時出現大量皮下出血點,脈搏150/分,13時36分患者無自主呼吸,床旁超音波顯示氣胸,經胸腔穿刺沒有好轉,最終在14時55分宣布臨床死亡。死亡診斷為,膿毒症休克、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肺部感染、狂躁型精神病。臨床死亡原因為膿毒症休克。

鑒定

北京市西城區醫學會就本案進行的醫療事故鑒定認為,患者入院時已存在嚴重感染,同時伴有腎功能不全及代謝性酸中毒,病情嚴重,雖經抗感染等多種治療,效果不佳,最終死於感染性休克(膿毒症休克)。

根據現有資料,未發現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行為,但存在諸如在患者病情變化時未及時與患方家屬溝通、病歷記錄不夠詳細等缺陷。鑒定結論為患者病例不構成醫療事故。

爭議

本案訴中患方申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但對病歷記載的化驗結果、X光等真實性提出異議。院方就此舉證了與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技術開發合約、補充協議及維護合約,該信息公司工作人員出庭作證,醫院資料庫中的數據是原始數據,沒有更改痕跡,也沒有醫院要求更改數據的備案。但患方對此不認可,堅持認為院方提供虛假證據,不同意將病歷作為鑒定依據。導致該案未能進行損害鑒定。

一審

該案經一審後判決院方賠償患方各項損失725940元,原被告均提出上訴,二審後將該案發回重審,本節說的一審指發回後重審的一審。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患者因服用精神類藥物後昏迷至人民醫院治療,醫院先採取急診觀察的方式進行治療,後轉入重症監護病房進行住院治療,住院僅一天后患者即死亡,臨床死亡原因為膿毒症休克。盛樺死亡的臨床診斷為膿毒血症,可通過屍體檢驗進一步明確患者死亡的病理原因,特別是如果的確系膿毒血症,亦可對感染該症的具體原因進行分析、判斷。儘管患者家屬書面表示拒絕進行屍體檢驗,但根據盛某之父陳述,人民醫院的醫生並未將屍體檢驗的目的,特別是拒絕屍體檢驗的後果向患者家屬進行詳細告知,人民醫院亦未證實向患者家屬進行了上述告知。因此,即便患者家屬拒絕進行屍檢,但由於人民醫院未充分履行屍檢提示的義務,仍應對患者膿毒血症的起因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醫療事故鑒定未對上述問題進行評價,直接影響到鑒定結論,故上述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患方負有對醫療過錯舉證責任,人民醫院已經以電子病歷的形式提交了急診留觀病歷的部分內容,與紙質病歷記載一致,並提供了第三方證據證實數據沒有更改,患方在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仍不認可病歷真實性,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患者的死亡原因為膿毒症休克,雖然是由比較嚴重的感染或者損傷引起的併發症,但並非不治之症,如果得到及時治療,一般不會對生命構成威脅。盛某入院時體溫尚可,此後逐漸增高,4月27日體溫已高達39.2℃,人民醫院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感染情況,4月28日轉入重症監護病房時,才診斷為膿毒症休克,存在診斷延誤,診療過程存在過錯。

據此判決人民醫院對盛某死亡承擔主要責任,責任比例為60%,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合計758041.6元。

二審

原被告雙方均再次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總結

本案中出現了4個關鍵詞,我分別陳述一下。

醫療事故:本案先進行了行政處理程序,西城區醫學會進行的醫療事故鑒定是受西城區衛生局委託進行的,雖然該案未構成醫療事故,患方依然可以在訴訟中提出醫療損害鑒定,原因在於事故鑒定和損害鑒定從標準到程序均不同,一中院直接在二審判決中陳述:且退一步講,即便醫療事故鑒定認定醫方的診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仍需判斷。

電子病歷:現在大部分醫院已經有了電子病歷系統,對於電子病歷的質證與紙質病歷不同,畢竟紙質病歷如果出現兩種版本可以推定存在偽造、篡改病例的情況,但電子病歷對外展現出來永遠是最新結果,對於電子病歷的質證不能停留在輸出結果上,其中爭議也會很大。對於本案中通過第三方證言證實的方法,因為第三方往往和醫院有利益關係,其證言的效力也存疑,本案中患者也沒有把握提出電子證據鑒定,才就此僵持不下。根據我之前參與的電子證據的取證和鑒定工作,對於修改的痕跡是完全可以鑒定出來的,在確信存疑的情況下通過電子物證鑒定舉證的正當途徑。

屍檢告知:這是本案的關鍵焦點,在發生患者死亡的醫療糾紛中,醫方有義務告知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這是醫療損害預防和處理條例的要求,也是醫方負擔的單方面義務,與知情同意告知類似。但立法的模糊造成在適用上的模稜兩可,造成實踐中的爭議。關於這裡我們可以再回過頭看看屍檢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客觀真實的死因,而不是無目的的毀壞屍體。本案中僅僅讓患者父親手寫了「拒絕對盛樺屍檢」和簽名,根據院方無法舉證的結果,可以推斷出這行字不是寫在專門告知書上的,對於屍檢的目的、委託和迴避程序、異議申辯程序均沒有告知或僅進行口頭告知,院方存在很大的舉證隱患,所以醫院進行專門的屍檢告知程序至關重要。

責任認定本案不僅排除了醫療事故鑒定意見,更是在未進行損害鑒定的基礎上推定了責任比例,這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比較少見,但鑒定的目的是輔助法官對依靠社會生活常識無法明確的情況下,本案中患者從就診到去世前後9天,體溫和白細胞計數由低到高,反映出了病情發展的整體過程,而醫方對此未進行任何處置,這是任何一個接受過高等教育的人都能明白的過程,即使不進行鑒定,以普通人標準來判斷也可以明確醫院有責任,而責任大小還需進行平衡。本案中合議庭能給出推定責任也體現出審判水準,這種情況放在其他省市很大可能判患方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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