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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終止不得主張定金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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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王某與劉某於通過某中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由劉某以80萬元購買王某的房屋,合約約定:簽訂合約三日內劉某支付王某定金20萬元,過戶之日一次性付清剩餘房款。兩天后,劉某支付了約定的定金。過了幾天劉某在房管部門查得該房屋被法院查封。劉某當即找到王某,王某也承認自己違約。由於劉某發現王某負債較多,擔心自己已交定金款的安全,經與王某交涉,王某同意返還該定金,雙方在合約之後又約定:“由於王某違約,所收定金20萬元返還劉某,雙方同意終止該合約”,當日從王某處取回該定金款。之後劉某要求王某承擔定金責任,即繼續支付自己20萬元整。遭王某拒絕後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定金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對方給付的,作為債權擔保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它屬於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根據我國發法通則和《擔保法》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約中應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實際交付時間與合約約定的交付時間不一致的,定金合約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於王某違約,導致合約不能履行,劉某依法有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定金。但是劉某與王某又簽訂協定終止合約,收回全部定金,劉某之後再要求王某承擔定金責任無法律依據。

另根據我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約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擔保法解釋》的12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約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定最多為16萬,雙方約定的定金為20萬,超出部分的4萬元,實際上不適用定金的相關規定。

案例導讀

定金制度的設立,目的是通過使違約方遭受一定的不利益,從而確保合約的履行,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對守約方而言,要求違約方支付雙倍賠償,或沒收定金是其合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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