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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治局強調要完善企業境外上市監管制度,意味著什麽?

據新華社消息,中共中央政治局7月30日召開會議,分析研究當前經濟形勢,部署下半年經濟工作。關於資本市場部分,會議強調,要完善企業境外上市監管制度。

值得關注的是,7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已提及要加強跨境監管合作,加強中概股監管。

分析人士指出,目前,證監會表示對企業選擇上市地持開放態度,支持企業根據自身發展需要作出選擇,支持企業依法合規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發展。不過,企業赴境外上市的前提,是要符合境內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

兩辦發文提出加強中概股監管

中央政治局會議上次提及資本市場還是一年前的2020年7月。當時提到:要推進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促進資本市場平穩健康發展。

而在2020年底召開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上,關於資本市場的內容則是: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打擊各種逃廢債行為。

今年7月6日,我國資本市場歷史上首個中辦、國辦聯合印發的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專門文件——《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下稱《意見》),已提及加強中概股監管。

《意見》表示,要切實采取措施做好中概股公司風險及突發情況應對,推進相關監管制度體系建設。修改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明確境內行業主管和監管部門職責,加強跨部門監管協同。

此外,《意見》提出,建立健全資本市場法律域外適用制度。抓緊制定證券法有關域外適用條款的司法解釋和配套規則,細化法律域外適用具體條件,明確執法程序、證據效力等事項。加強資本市場涉外審判工作,推動境外國家、地區與我國對司法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證監會對企業選擇上市地持開放態度

針對企業境外上市的問題,監管部門近期也釋放了不少信號。

證監會主席易會滿在6月舉行的陸家嘴論壇上表示:一些企業願意到境外上市,一些赴境外上市的企業願意回歸,有來有去是一種正常現象,我們總體都持支持態度。

易會滿強調,企業赴境外上市的前提,是要符合境內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不論在哪個市場上市,都要遵守當地的法律法規,都要樹立公眾公司的意識,敬畏法治,敬畏投資者。”

新華社7月29日發文稱,由於近期的一些監管政策涉及境外上市企業,市場上有一種擔心,擔心未來中國企業赴境外上市的政策是否存在變數。

新華社表示,可以肯定的是,證監會對企業選擇上市地持開放態度,支持企業根據自身發展需要作出選擇,支持企業依法合規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發展。

企業境外上市監管制度已多次明確

對於境內企業奔赴海外上市,在中國資本市場成立的初期,便得到國家層面的關注。同時,也是證監會自成立便被賦予的監管使命。隨著改革開放的持續深入、中國經濟持續發展邁入新階段、以及國內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功能不斷完善,中國對於境內企業向境外發行股票的監管制度也是在不斷完善的,相關規定已多次明確。

1992年12月,國務院頒布《關於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提出決定成立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簡稱證券委)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明確證監會是證券委監管執行機構,主要職責包括對境內企業向境外發行股票實施監管。上述通知還提出,選擇若乾企業到海外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必須在證券委統一安排下進行,並經證券委審批,各地方、各部門不得自行其是。

1993年4月,國務院頒布《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再次明確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將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須經證券委審批。

1997年6月,國務院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規定:凡將境內企業資產通過收購、換股、劃轉或其他任何形式轉移到境外中資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境內企業必須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並報中國證監會審核,由國務院證券委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

1998年,國務院證券委撤銷,其職能由中國證監會承接。

新證券法對於境外上市監管經歷多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簡稱《證券法》)作為證券市場的綱領性文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來經理二次大修。其中關於境外上市監管也有明確描述。

2005年10月版的《證券法》的第238條明確規定,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準。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版《證券法》中第224條改為,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應當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此外,新版《證券法》引入“域外適用”的規則,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關於審計底稿出境,《證券法》強調“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此外,證監會還曾在2012年12月,發布《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申報文件及審核程序的監管指引》,稱為更好地適應境內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服務實體經濟發展,證監會將進一步放寬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的條件,簡化審核程序,提高監管效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條件的基礎上,可自主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申請。

在指引中,證監會對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所需的申報文件和申請及審核程序,做出了明確、細致的規定。

證監會對於中國境內的律師和會計師的執業活動也有明晰的要求,2000年6月,證監會對各律師事務所發布了《關於涉及境內權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針對一些涉及境內權益的境外公司在香港創業板、美國納斯達克等境外市場發行股票和上市事宜,表示如果相關事宜不屬於《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規定的情形,對律師就該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包括內容作出了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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