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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證書被撤後繼續銷售,會被怎樣處罰?

GSP證書被收回或者撤銷,說明相關藥品經營企業已經達不到認證的要求,與未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無異,失去了繼續經營藥品的法定條件。

那麼,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未被吊銷、未受到責令停業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如果藥品GSP證書被收回或者撤銷後繼續銷售藥品,會受到怎樣的處罰呢?

現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尚無明確條款作出直接規定,但只要細析一下與GSP有關的法律法規,就不難發現GSP證書被收回或者撤銷以後是不能銷售藥品的,如繼續銷售屬於明知故犯且情節嚴重,應當給予進一步的行政處罰。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二)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未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仍進行藥品經營的」。

也就是說,被收回或者撤銷證書的藥品經營企業繼續銷售藥品的,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後的第七十八條)規定: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的資格」。

對於具體的情況要具體對待:

如果在收回或者撤銷證書時,負責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在證書收回或者撤銷後繼續銷售藥品的,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如果在收回或者撤銷證書時,負責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已經依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責令被收回或者撤銷證書的企業限期改正,給予了警告的行政處罰,在證書收回或者撤銷後繼續銷售藥品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罰選擇:

一是 繼續銷售藥品行為發生在改正期限內,且收回或者撤銷證書的原因屬於一般違法情節,銷售的藥品未產生危害後果,可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和《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再次責令限期改正違法銷售藥品行為,並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這次限期的時間可以儘可能的短,因為很容易改正,可以短到一天,如果再行銷售,再給予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是 繼續銷售藥品行為發生在改正期限之後,但未通過監管部門現場檢查解除風險控制措施,且收回或者撤銷證書的原因屬於一般違法情節,銷售的藥品未產生危害後果,可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和《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可直接給予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是 收回或者撤銷證書的原因屬於違法情節比較嚴重,且銷售的藥品造成了危害後果,包括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造成不良事件,即為情節嚴重,可直接依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和《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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