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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登記錯誤,首套變二套多繳稅款誰來賠?

(網絡圖片)

案情

魏某購買了一處門市,在申請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時,房管局在《房屋調查表》中將門市內27.9平方米的附屬房用途填寫為“自用”,但在《房屋權屬登記審核表》中將附屬房設計用途填寫為“住宅”。2006年,房管局依據審核材料向魏某頒發了房產證。2015年9月,魏某購買建案時被稅務機構告知該房產屬於二套房,不能享受首套住房契稅政策。後因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統一登記職責改由國土局負責,魏某遂以國土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2017年6月,法院作出判決:撤銷房產證中將涉案房產附屬房的設計用途登記為“住宅”的行政行為,並責令國土局重新進行登記。2017年9月,魏某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其中一項訴求為請求判令國土局賠償因房屋登記錯誤而多繳的購房稅款4119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賠償法》對財產損失的賠償以直接損失為原則,魏某主張該項損失不應認定為行政登記行為對其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且該損失可以通過其他合法管道予以救濟。最終,法院判決駁回魏某的該項訴訟請求。

分歧

關於魏某因錯誤登記行為而多繳的購房契稅,是否屬於直接損失的範圍,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於直接損失。理由是,魏某多繳的契稅是錯誤登記行為導致的必然結果,且登記的錯誤狀態一直持續到魏某購買建案時,這與魏某遭受的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應當將該項損失認定為直接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屬於直接損失。理由是,對於行政機構而言,魏某是否購買建案屬於將來的不確定事件,其多繳的契稅也屬於將來不確定的損失。換言之,如果沒有魏某後來的購房行為,也不會導致多繳契稅的損失,因而魏某多繳的契稅與錯誤登記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能作為直接損失。

解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即魏某的損失不屬於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直接損失,原因如下:

  首先,在行政法律關係層面,新購的建案並非涉案登記行為所指向的客體。構成行政法律關係的要素包括主體、內容和客體。客體是聯繫主體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媒介,通常表現為一定的標的和利益載體,包括水、土地、房屋等物。本案雖然涉及兩處房產,但涉案頒證行為所指向的客體僅指魏某的前套房產,即只有其前套房產在涉案頒證行為所調整的法律關係內。同理,購買建案繳納的稅款是稅務管理行為所指向的客體,魏某所繳的購房稅款(包括多繳的稅款)屬於稅務管理行為所調整的法律關係。換言之,即使涉案頒證行為是後套房產多繳契稅的直接原因,也因該項損失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範疇,而不能認定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直接損失,因此,不能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在救濟管道層面,魏某仍有合法的救濟方式,沒有必要通過國家賠償的方式挽回損失。行政法律關係既包括在行政活動過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包括因行政活動產生或引發的救濟或監督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構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構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構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本案中,魏某繳納的購房稅款屬於稅務管理行為所調整的法律關係範圍,如果多繳了稅款,也會在稅收的行政法律關係框架內產生行政救濟關係。在這一前提下,魏某不應該也沒有必要跨越法律關係而要求國土局對其損失進行賠償。換言之,雖然稅務局徵收稅款的行為系以房屋登記資訊為準,在錯誤的房屋登記行為被撤銷後,魏某可依此向稅務局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即使稅務局拒絕退還,魏某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挽回損失。

(作者部門:青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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