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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銀行支行客戶經理偽造材料騙取公務貸 曾排隊IPO

  新浪財經訊  9月20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蘇州銀行一支行客戶經理利用職務之便,夥同他人偽造公務員身份,三位犯案人員均犯挪用資金罪,並獲刑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半不等有期徒刑。

  被告人陳敏與徐某3、張某觸犯挪用資金罪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徐某3(另案處理)在擔任蘇州銀行洋河支行信貸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與張某(另案處理)以私刻宿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宿城區陳集鎮政府、宿城區中揚鎮等機構部門公章、偽造他人收入證明、公積金繳存證明等方式,從蘇州銀行洋河支行通過辦理虛假“公務貸”挪用銀行貸款資金供自己和他人使用。被告人陳敏明知徐某3、張某挪用銀行資金,仍先後介紹陳某1、胡某,4、徐某1、吳某、成某、秦某等7名借款人通過徐某3以上述方法挪用蘇州銀行洋河支行貸款合計人民幣166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現已歸還人民幣3.8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陳敏的供述,同案關係人徐某3、張某的供述,證人胡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證言,涉案貸款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據此,公訴機構認為,被告人陳敏與徐某3、張某共同挪用本部門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敏與他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及辯護人提請辯護意見

  被告人陳敏辯解起訴書指控的以徐某2、吳某、成某三人的名義做貸款時,其並不知道是假貸款。

  被告人陳敏的辯護人提出以下意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敏的前三起事實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敏歸案後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4.被告人陳敏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敏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公訴機構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敏與作為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的徐某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部門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構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人陳敏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敏對起訴書指控的前三起事實事先並不知道是假貸款,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敏的供述,同案關係人徐某3、張某的供述,證人成某,4、徐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貸款資料均證實,2014年4月30日,徐某3、張某就為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被告人陳敏偽造相關貸款資料,做了20萬元“公務貸”,且在之後收到“公務貸”簡訊提醒;後被告人陳敏在介紹徐某1、徐某2等人辦理貸款時,均告知徐某1、徐某2等借款人,貸款發放後銀行人員要使用一部分。故被告人陳敏早在2014年其自己辦理貸款時就明知徐某3辦理的是虛假的“公務貸”,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敏與他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敏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的與上述相同的意見,法院已采納。

  被告人犯挪用資金罪 並獲刑

  法院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敏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責令被告人陳敏退出挪用未歸還的資金人民幣162.2萬元,返還蘇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遷洋河支行。

  根據此前判決顯示,徐某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張某因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同時,徐某被責令退出挪用未歸還的資金 2280.83 萬元。

責任編輯:公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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