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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局:允許銀行為個人“海淘”提供電子支付服務

為積極支持跨境電子商務等新業態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3年在北京等5個地區啟動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試點,並於2015年將試點擴大至全國。日前,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匯發〔2019〕13號,以下簡稱《通知》),在保持政策框架整體穩定不變的基礎上,主動適應跨境電子商務新業態的業務特點,完善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業務相關政策,進一步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結算便利化。

《通知》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支付機構可以憑交易電子信息,通過銀行為市場主體提供經常項下電子支付服務。二是明確支付機構可為境內個人辦理跨境購物、留學、旅遊等項下外匯業務。三是支付機構應建立有效風控制度和系統,加強交易真實性、合規性審核;銀行應對合作支付機構相關外匯業務加強審核監督。四是在滿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實性審核等條件下,銀行也可參照申請憑交易電子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

《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便利跨境電子商務結算,促進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健康發展,防範外匯支付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在總結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見附件)。現就有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辦法》實施前參與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的支付機構,應於《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辦法》要求,向注冊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進行名錄登記。

二、銀行在滿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實性審核等條件下,可參照《辦法》第十二條,申請憑交易電子信息為跨境電子商務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提供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

三、為確保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試點業務平穩過渡,各分局應向轄內支付機構準確傳導政策要求,科學調配人員,妥善做好《辦法》實施的各項工作。

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開展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15〕7號)同時廢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

特此通知。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跨境電子商務結算,促進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健康發展,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外匯業務,是指支付機構通過合作銀行為市場交易主體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額、快捷、便民的經常項下電子支付服務,包括代理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市場交易主體,是指電子商務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

第三條 支付機構依據本辦法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以下簡稱名錄登記)後方可開展外匯業務。支付機構應遵循“了解客戶”“了解業務”及“盡職審查”原則,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 支付機構應盡職核驗市場交易主體身份的真實性、合法性。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的外匯業務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任何形式為非法交易提供服務。支付機構應對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與外匯業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

第五條 銀行應審慎選擇合作支付機構,客觀評估擬合作支付機構的外匯業務能力等,並對合作支付機構辦理的外匯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合理審核。未進行合理審核導致違規的,合作銀行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合作銀行可根據支付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等情況在經登記的單筆交易限額內確定實際的單筆交易限額。合作銀行要求支付機構提供必要相關信息的,支付機構應積極配合。

第六條 市場交易主體、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以虛構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監管。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進行監督管理。支付機構、合作銀行及市場交易主體應予以配合。

第八條 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應依法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義務,依法維護市場交易主體合法權益,對市場交易主體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嚴格保密。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負責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管理。

第十條 支付機構申請辦理名錄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支付業務合法資質;

(二)具有開展外匯業務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相應技術條件;

(三)申請外匯業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審核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匯業務的人員(其中1名為外匯業務負責人);

(六)與符合第十一條要求的銀行合作。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與具備下列條件的銀行簽約,並通過合作銀行辦理相關外匯業務:

(一)具有經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有審核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人員;

(四)已接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並開通相關聯機接口。

支付機構應根據外匯業務規模等因素,原則上選擇不超過2家銀行開展合作。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辦理名錄登記,應按照本辦法向注冊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基本情況(如治理結構、機構設置等)、合作銀行情況、申請外匯業務範圍及可行性研究報告、與主要客戶的合作意向協議、業務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實性審核方案、抽查機制、風控制度模型及系統情況等;

(二)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開展支付業務資質證明文件複印件、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等;

(三)與銀行的合作協議(包括但不限於雙方責任與義務,匯率報價規則,服務費收取方式,利息計算方式與歸屬,糾紛處理流程,合作銀行對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合規審核能力、風險管理能力以及相關技術條件的評估認可情況等);

(四)外匯業務人員履歷及其外匯業務能力核實情況;

(五)承諾函,包括但不限於承諾申請材料真實可信、按時履行報告義務、積極配合外匯局監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於說明合規、風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條 注冊地分局應在支付機構提交合格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為獲準登記的支付機構出具正式書面文件,為其辦理名錄登記,並按規定公開許可結果,同時報備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的有效期為5年。期滿後,支付機構擬繼續開展外匯業務的,應在距到期日至少3個月前向注冊地分局提出延續登記的申請。繼續開展外匯業務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條件,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提交材料。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或行業主管部門終止支付機構支付業務,支付機構名錄登記相應失效。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事前向注冊地分局提出登記變更申請,並提供相關說明材料:

(一)業務範圍或業務子項;

(二)合作銀行;

(三)業務流程;

(四)風控方案;

(五)單筆交易金額限額(特定交易限額變更理由及相應風險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驗證方案;

(七)公司外匯業務負責人。

注冊地分局同意變更的,為支付機構辦理登記變更,其有效期與原登記有效期一致。

支付機構變更公司名稱、實際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應於變更後30日內向注冊地分局報備。注冊地分局需評估公司變更情況對持續經營外匯業務能力的影響。

第十六條 支付機構主動終止外匯業務,應在公司作出終止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注冊地分局提出注銷登記申請及終止外匯業務方案。業務處置完畢後,外匯局注銷其登記。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辦理名錄登記,因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等未獲批準的,自收到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章 市場交易主體管理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盡職審核市場交易主體的真實性、合法性,並定期核驗更新,相關材料(含電子影像等)留存5年備查。審核的市場主體信息原則上包括但不限於名稱、國別、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等可校驗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區分電子商務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市場交易主體進行管理,並建立健全市場交易主體管理制度。市場交易主體為境外主體的,支付機構應對其身份進行分類標識,相關外匯業務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市場交易主體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將拒絕服務的市場交易主體列入負面清單,並每月將負面清單及拒絕服務原因報合作銀行,相關材料留存5年備查。

合作銀行應建立支付機構服務的市場交易主體隨機抽查機制,抽查情況留存備查。

第四章 交易審核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實、可跟蹤稽核、不可篡改原則采集交易信息,確保交易信息來源客觀、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則上應包括商品或服務名稱及種類、數量、交易幣種、金額、交易雙方及國別、訂單時間等必要信息。

支付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驗證及抽查機制,通過適當方式對采集的交易信息進行持續隨機驗證,可通過物流等信息進行輔助驗證,相關資料留存5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為市場交易主體提供外匯服務時,應確保資金收付與交易在主體、項目、金額等方面一致,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規風險較高的交易,支付機構應要求市場交易主體提供相關單證材料。不能確認交易真實合規的,應拒絕辦理。相關材料留存5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單筆交易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等值5萬美元。對於有真實、合法超限額需求的,支付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向注冊地分局提出登記變更申請。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通過合作銀行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結售匯及相關資金收付服務,並按照本辦法要求實現交易信息的逐筆還原,除退款外不得辦理軋差結算。支付機構應在收到資金之日(T)後的第1個工作日(T+1)內完成結售匯業務辦理。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可用人民幣或自有外匯進行支付。消費者向支付機構劃轉外匯時,應向外匯劃出銀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額、支付機構名稱等信息的交易真實性材料。外匯劃出銀行核對支付機構账戶名稱和金額後辦理,並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機構外匯支付劃轉”。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事前與市場交易主體就匯率標價、手續費、清算時間、匯兌損益等達成協議。支付機構應向市場交易主體明示合作銀行提供的匯率標價,不得擅自調整匯率標價,不得利用匯率價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健全外匯業務風控制度和技術系統,設立外匯業務合規管理崗,並對制度和技術系統進行持續評估完善。

第二十九條 合作銀行應對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合理審核,建立業務抽查機制,隨機抽查部分業務,並留存相關材料5年備查。

合作銀行可要求支付機構及交易相關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實合法的單證材料。不能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合作銀行應拒絕辦理。支付機構不配合合作銀行審核或抽查,合作銀行應拒絕為其辦理外匯業務。

第五章 账戶管理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外匯账戶管理有關規定,在每家合作銀行開立一個外匯備付金账戶(一家合作銀行的多個幣種外匯備付金账戶視作一個外匯備付金账戶),账戶名稱結尾標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外匯備付金账戶用於收付市場交易主體暫收待付的外匯資金。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為市場交易主體辦理的外匯業務均應通過外匯備付金账戶進行。同名外匯備付金账戶之間可劃轉外匯資金。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將外匯備付金账戶資金與自有外匯資金嚴格區分,不得混用。外匯備付金账戶不得提取或存入現鈔。

支付機構自有外匯資金账戶的開立、使用應遵循現行外匯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應建立外匯備付金信息核對機制,逐日核對外匯備付金的存放、使用、劃轉等信息,並保存核對記錄。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外匯備付金账戶納入外匯账戶管理信息系統管理,合作銀行應及時按照規定將數據報送外匯局。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不得在境外開立外匯備付金账戶,或將市場交易主體資金存放境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信息采集與報送

第三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根據本辦法要求報送相關業務數據和信息,並保證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匯發〔2015〕27號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指引(2016年版)》(匯發〔2016〕4號印發)等國際收支申報相關規定,在跨境交易環節(即實際涉外收付款項時)對兩類數據進行間接申報:一類是集中收付或軋差淨額結算時支付機構的實際涉外收付款數據;另一類是逐筆還原集中收付或軋差淨額結算前境內實際收付款機構或個人的原始收付款數據。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按現行結售匯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間提供通過合作銀行辦理的逐筆購匯或結匯信息,合作銀行應按照現行規定報送結售匯統計報表。個人項下結售匯業務,合作銀行應根據支付機構的數據,在辦理結售匯之日(T)後的第1個工作日(T+1)內對於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區分幣種和交易性質匯總後以支付機構名義逐筆錄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對於單筆金額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筆錄入個人外匯業務系統。支付機構外匯業務項下的個人結售匯不計入個人年度結售匯便利化額度。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外匯業務產生的各類信息。客戶登記有效期內應持續保存,客戶銷戶後,相關材料和數據至少保存5年。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應通過支付機構跨境支付業務報表系統於每月10日前向注冊地分局報送客戶外匯收支業務金額、筆數、外匯備付金餘額等數據,並對每月累計外匯收支總額超過等值20萬美元的及單筆交易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客戶交易情況報送大額收支交易報告,如發現異常或高風險交易,應在采取相應措施後及時向合作銀行及注冊地分局報告。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支付機構開展外匯業務依法接受注冊地與經營地分局的監管。注冊地與經營地分局之間應加強監管協調。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依法要求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報送有關業務資料、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支付機構和合作銀行應積極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對其實施風險提示、責令整改、調整大額收支交易報告要求等措施:

(一)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實存在問題;

(二)交易真實性、合法性審核能力不足;

(三)外匯備付金管理存在風險隱患;

(四)不配合合作銀行審核、核查;

(五)頻繁變更外匯業務高級管理人員;

(六)其他可能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外匯市場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責令整改:

(一)審核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真實合規性能力不足;

(二)外匯備付金账戶管理存在風險隱患;

(三)發現異常情況未督促支付機構改正;

(四)支付機構外匯業務出現重大違規或縱容支付機構開展違規交易;

(五)其他可能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外匯市場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名錄登記,外匯局依法撤銷其登記,該支付機構自被撤銷名錄登記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登記申請。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支付機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依法責令整改、暫停相關業務進行整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審核外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

(二)銀行未按規定審核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真實性、合規性;

(三)銀行未按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四)未按規定報送相關數據;

(五)違反相關外匯账戶管理規定;

(六)不配合外匯局監督管理、檢查核查;

(七)其他違規行為。

支付機構存在未經名錄登記或超過登記範圍開展外匯業務等違規行為,外匯局將依法實施調整、注銷名錄登記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依法將違規情況向社會通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警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備付金,是指支付機構為辦理市場交易主體委託的外匯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暫收待付外匯資金。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自身外匯業務按照一般企業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外匯局可根據形勢變化及業務發展等情況對本辦法中的相關金額標準進行調整。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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