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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住房公積金是強製的嗎?追繳有時效限制嗎?

案情回放

莫某是某環保公司員工。

2016年1月6日,莫某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反映公司未為其足額繳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並提交勞動合約、投訴信等材料。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訴後,於2016年1月19日作出《核查通知書》,通知公司:

“莫某反映公司少繳/未繳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住房公積金2849元,要求公司對其與莫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及勞動關係的起始時間,是否為莫某繳存了住房公積金及住房公積金繳存起始時間,莫某相關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比例是否正確等事項進行核實;同時告知公司如對莫某所反映的事實、補繳數額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並附上相關證明資料。”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於2016年1月20日向公司送達了上述《核查通知書》。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後未為莫某補繳住房公積金部門應繳部分。

2016年11月2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責令限期辦理決定書》,認定公司未按規定為莫某繳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責令公司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莫某繳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部門應繳存部分住房公積金合計2046元到職工住房公積金账戶內。

公司認為莫某並非城鎮居民,公司可以不為其繳存公積金,且追繳超過時效,於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簡析

一審法院:繳納住房公積金是強製義務,沒有時效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部門、民辦非企業部門、社會團體(以下統稱部門)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部門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账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公司關於莫某並非城鎮居民,公司可以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也可以不為其繳存公積金的主張。經查,《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建金管〔2006〕52號)對《條例》中“在職職工”的範圍規定:“根據《條例》、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指標的解釋和勞動保障部有關規定,《條例》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部門、民辦非企業部門、社會團體(以下統稱部門)中工作,並由部門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員),以及有工作崗位,但由於學習、病傷產假(六個月以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部門支付工資的人員。”

本案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公司為莫某補繳的公積金系公司與莫某發生勞動關係的期間,在這期間莫某是原告聘用並支付工資的人員,屬於公司的在職職工。因此,公司上述主張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公司關於莫某是政府部門發包項目的環衛工人,發包費不含住房公積金的費用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部門和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具有強製性、義務性、專項性,部門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因此,公司的上述意見,於法無據,法院亦不予采納。

公司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其補繳住房公積金已超過追繳時效的意見。經查,《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住房公積金補繳追繳的時效沒有限制規定,而追溯時效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環保標準公司補繳住房公積金,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環保標準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法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的追繳期限,住房公積金具有強製性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是部門和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具有強製性、義務性、專項性,部門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莫某是公司的在職職工,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公司應當依法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且法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的追繳期限,故公司的上述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本案時效應按照普通法《民法通則》的2年時效計算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住房公積金屬於公民的收入,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排除了公積金屬於其規製的範圍,所以公積金應該依照《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民法通則》相關規定來調整。《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應該理解為對勞動者享有繳存公積金權利的特定保護,所以為特定法。而作為特定法的《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公積金中心有行政決定的權利,但並沒有規定追訴時效。故本案時效應按照普通法《民法通則》的2年時效計算,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

高院再審:追繳住房公積金哪有2年時效限制?理據不足,駁回!

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行政處理糾紛,爭議焦點為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責令限期辦理決定書》是否合法。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部門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账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部門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根據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材料反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投訴反映的情況,經審查認為公司在與莫某之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為莫某繳納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出《核查通知書》,通知公司對相關事實進行核實,並可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及提交證據,已給予陳述、申辯及舉證的權利。公司接到核查通知後,未提出異議,亦未為員工繳存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即作出上述《責令限期辦理決定書》,程序合法。

因《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並未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部門追繳公積金規定期限,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責令限期辦理決定書》不構成程序違法,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本案是基於勞動合約關係產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2年的訴訟時效等,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

轉載自:人力資源法律

編 輯: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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