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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順風車案改寫電商立法 平台違法或承擔刑事責任

  滴滴順風車案改寫電商立法 平台違法或承擔刑事責任

  本報記者 王峰 北京報導

  導讀

  8月30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補充責任”,修改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等於是擱置了爭議,至於責任到底如何劃分,將留待今後進一步明確。”接近立法人士告訴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

  發生在8月24日的溫州滴滴順風車血案,將本來就一波三折的電子商務法立法卷入了更激烈的“漩渦”之中。

  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電子商務法。一部法律經過四次審議才獲通過的情形在立法史上並不多見,而直到最後一次審議,還有常委會委員表示“(草案)通過還為時過早,建議再等一等、再看一看”。

  草案三審稿規定了平台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時應承擔“連帶責任”,四審稿將“連帶責任”改為了“補充責任”。滴滴血案的發生,讓這處修改引起軒然大波,從而引發了電商平台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應承擔何種責任的爭論。一時間,專家學者、消費者組織紛紛登場,觀點針鋒相對。

  支持一方認為,平台承擔補充責任與侵權責任法規定一致,不應給平台苛以重責;反對一方則認為,對關係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應加大對消費者的保護。

  8月30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補充責任”,修改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承擔相應的責任”意味著根據實際情形依法來具體地認定。“這等於是擱置了爭議,至於責任到底如何劃分,將留待今後進一步明確。”接近立法人士告訴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

  8月31日下午,在電商法表決通過之後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副主任楊合慶解釋“相應的責任”時說:“如果平台未盡到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構成共同侵權的,應與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另外,除了上述的民事責任以外,電子商務法還規定,如果平台有相關的違法行為,還要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責任變化體現博弈

  8月31日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尹中卿介紹,對於關係消費者生命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務,如果造成消費者損失的,電商平台到底應該承擔什麽樣的責任?原來寫的是連帶責任,這次提交的草案又改為了相應的補充責任。

  “我作為常委委員,我都不讚成,為什麽?因為怎麽能叫‘相應的補充責任’呢?但是大家提了意見之後,最後又把它改為了‘相應的責任’,把‘補充’去掉了。”他說。

  “別看就是兩個字,但是從連帶責任到相應的補充責任,到相應責任,這中間就體現了博弈。因為開始是平台經營者提出來他們認為連帶責任太嚴了,但是改成相應的補充責任又太輕了。最後在定稿的時候改為了相應的責任,這就比較平衡了。”尹中卿說。

  草案三審稿第37條第二款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據報導,一些社會公眾、電商平台企業和法院的同志提出,關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給平台經營者施加的責任過重,建議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但在8月28日的分組審議中,至少有3名委員在發言時提到了滴滴血案。“隨著近期發生的網約車女性乘客被殺害侵犯的案件,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追責問題已成為重大的社會熱點,必須對這個問題的解決有充分考慮。”杜玉波委員說。

  “電商應履行的義務而不履行,本身就有過錯,理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法理上,即等於說是電商與平台內經營者共同形成侵權,其責任就應是共同責任。目前的改動是個倒退。”徐顯明委員說。他建議“恢復原來的連帶責任為好,開倒車不好”。

  徐顯明說:“修改了以後,使原來的電商與消費者權利相平衡的狀態被打破了。減輕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責任就等於加重了消費者自我保護的責任,或者反過來說,即等於減弱了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

  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有何區別?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時建中介紹:“如果規定平台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那麽死者的家屬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賠償,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賠償,滴滴可以在賠償後再向凶手追償。但如果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則需要先判定誰承擔主責,如果凶手被判定承擔主責,滴滴平台承擔次責,那麽滴滴只需要承擔次責的賠償責任了。”

  8月29日,中國消費者協會相關負責人表示:“這一改動十分關鍵,一旦通過將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台因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後所應承擔的責任。”

  時建中還指出,若將“連帶責任”改成“補充責任”,還將與《食品安全法》存在衝突。《食品安全法》早已明確規定,在類似情形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告訴記者,“電商法與食品安全法並不衝突。電商法草案已作出規定,一些專門法對商品交易或者服務交易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可以不適用電子商務法。”

  很多案件中平台未承擔責任

  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檢索相關案例發現,在乘客乘坐順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索賠的諸多案例中,平台公司甚至很少承擔補充責任,大多數被法院判決無侵權責任。

  2017年11月,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一起判決中認為,滴滴出行平台向乘客、司機提供訂立出行合約的媒介服務,並收取少量的服務費用,與司機、乘客屬於居間合約關係,並非本案的侵權人,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

  同月,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件中,乘客通過網約車軟體叫到一輛計程車後,與司機發生互毆被打成重傷。法院也認為網約車平台屬於居間資訊服務,非侵權責任方,且與司機之間不存在法定的雇傭關係,故不應作為賠償責任主體。

  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認為,平台實質上是以營利為目的來組織開展順風車業務,而且也能從順風車業務中獲取經濟利益,因此應當承擔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

  也有部分案例認定平台需要承擔補充責任。今年3月宣判的長春市一起順風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法院就認為平台公司因為獲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應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之外不足部分,向乘客承擔10%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也是草案四審稿將“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的理由之一。

  “侵權責任法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確定的就是補充責任,電子商務法作為一般性的法律,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應該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匹配。”薛軍說。

  “平台只是一個交易的場所和工具,出了事情後把所有責任推給平台是不對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告訴記者。

  但該條款的適用對象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這是否適用於電商平台?

  薛軍認為,“其實電子商務平台與傳統的物理太空場所還是有很大區別的,傳統民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延伸適用於平台網絡太空,現在並無成熟理論與判例。實事求是地說,在這種情況下,采取補充責任的處理,比較穩妥。過於寬泛的連帶責任,等於取消了(第三方)平台這種組織形態的基本特徵了。”

  “要求平台承擔過重的責任,反而有可能使網約車司機肆無忌憚,認為出了事兒之後有平台兜底。”一位行政法學者說。

  平台責任是多了還是少了?

  滴滴血案只是電商立法過程中的“突發事件”。

  “電商法立法過程中,並未過多考慮網約車等新業態,所以從啟動立法到現在,交通部門都沒有參與立法。立法最初設想規定的就是一般的商品交易。”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副主任阿拉木斯告訴記者。

  上述中消協負責人還表示,草案四審稿在提交全國人大審議前,並未征詢中國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事實上,草案第37條是直到今年6月才在三審稿中寫入的。“加入這條保護消費者的條款,正是尊重了中消協的意見。”上述接近立法人士說。

  平台由承擔“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再改為“相應責任”的背後,是對電商平台權利與義務是否平衡的爭論。

  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尹中卿在當日的發布會上表示,這些年的實踐證明,在電子商務有關三方主體中,最弱勢的是消費者,其次是電商經營者,最強勢的是平台經營者,所以電子商務法在均衡地保障電子商務這三方主體的合法權益,適當加重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特別是第三方平台的責任義務,適當地加強對電子商務消費者的保護力度。現在這種制度設計是基於我們國家的實踐,反映了中國特色,體現了中國智慧。

  “在這個法起草的時候,電商們處於強勢地位,這個法我們今天回過頭看,其最初對消費者的保護是非常弱的”,在之前的審議時徐顯明委員也說,“經過反覆修改以後,才達到了今天的基本上的平衡”。

  在今年6月對草案進行審議時,徐顯明就曾表達了對一審稿的反對意見。他說:“最初的時候市場主體地位不平等,傳統商業受監管,電商有的不受監管;權利義務不平衡、不一致,給電商規定了大量權利,但是沒有規定應有的義務,包括納稅;從國家安全的角度考慮,因為一個新的業態產生必然要調整舊的業態,過去傳統的商業模式因為新的電子商務的出現而會倒閉,所以社會保障的問題、社會安全的問題都會出現。”

  電商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角力,鮮明地體現在了電商法立法過程中。

  一名列席審議的全國人大代表對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表示,草案的一審稿中原本有消費者權益保護一章,此後被刪去,這難免留下了遺憾。

  對於角力的另一方,看法則完全不同。8月28日審議時,全國人大代表李桂琴介紹,“在來開會之前我們省組織了一次座談會,征求了廣大電子商務企業的意見。整體感覺到電子商務法草案對消費者保障的比例比較大,對經營者的約束和規範、追究的比較多,保護的少,希望能夠加強對經營者的保護。”

  但阿拉木斯介紹,在草案一審稿裡,相應的平台義務和責任大約是12個,二、三、四審下來,平台義務一路加到33個。

  “對比其他法律法規如何呢?消保法裡的平台責任是3個,食品安全法裡是2個,侵權責任法裡是2個。連被稱為小電子商務法的工商總局2014年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裡,平台責任也不過是12個。”他說。

  (編輯:耿雁冰)

責任編輯:李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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