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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營管部發布處理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暫行辦法

央行網站7月22日顯示,央行營業管理部發布處理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暫行辦法。金融機構兩年內首次欠交存款準備金、欠交金額在交存基數3%以內(含3%)且及時補足,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情形,不予處罰,采取約談、警示等方式,督促金融機構改進存款準備金管理。

金融機構兩年內首次欠交存款準備金、欠交金額佔交存基數3%以上但及時補足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情形,就每日累計欠交金額按萬分之六的比例處以最低不低於1萬元、最高不超過20萬元的罰款。

具體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對轄區內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處理工作,確保存款準備金管理制度的嚴肅性和統一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平均法考核存款準備金的通知》(銀發〔2015〕289 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完善存款準備金平均法考核的通知》(銀發〔2016〕153 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人民幣業務參加行在境內代理行存放執行正常存款準備金率的通知》(銀發〔2016〕11 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存款準備金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8〕297 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以下簡稱營業管理部)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北京銀行、北京農商銀行、北京中關村銀行、中信百信銀行、在京各村鎮銀行、轄區內各外資銀行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由營業管理部負責其存款準備金管理的其他銀行。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是指在京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由營業管理部負責其存款準備金管理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存款準備金包括人民幣存款準備金、外匯存款準備金、以外匯交存人民幣存款準備金、境外銀行人民幣存款準備金、境外清算行人民幣存款準備金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創設確定由營業管理部負責管理的準備金工具。

本辦法所稱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是指金融機構欠交存款準備金以及遲報、錯報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的行為。

金融機構欠交存款準備金是指存款準備金账戶在一個維持期內的日均餘額低於法定存款準備金要求,或者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每日下限要求。上述任意一種情形發生一次即為存款準備金欠交一次。

第三條 對金融機構欠交存款準備金的處罰

(一)金融機構兩年內首次欠交存款準備金、欠交金額在交存基數3%以內(含3%)且及時補足,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情形,不予處罰,采取約談、警示等方式,督促金融機構改進存款準備金管理。

(二)金融機構兩年內首次欠交存款準備金、欠交金額佔交存基數3%以上但及時補足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情形,就每日累計欠交金額按萬分之六的比例處以最低不低於1萬元、最高不超過20萬元的罰款。

(三)金融機構兩年內第二次欠交存款準備金、欠交金額及時補足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情形,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從輕處罰,按規定的下限(20萬元)罰款;對其他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減輕處罰。

(四)金融機構兩年內第三次及三次以上欠交存款準備金,或欠交金額未及時補足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從重處罰,按規定的上限(50萬元)罰款;對其他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從重進行處罰。

第四條 對欠交金額及時補足的認定

(一)出現存款準備金账戶在一個維持期內的日均餘額低於法定存款準備金要求的情形時,以下一個維持期第一個工作日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不低於法定存款準備金標準認定為及時補足。

(二)平均法考核準備金中,出現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時,以該維持期記憶體款準備金账戶日均餘額不低於法定存款準備金要求認定為及時補足。

(三)時點法考核準備金中,出現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時,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生準備金欠交違法行為的下一個工作日,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達到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每日下限要求認定為及時補足。

第五條 對欠交金額的計算

(一)出現存款準備金账戶在一個維持期內的日均餘額低於法定存款準備金要求的情形時,欠交金額為維持期內各日準備金账戶餘額之和與維持期內各日應交法定存款準備金之和的差額(欠交金額=∑維持期內各日準備金账戶餘額-∑維持期內各日法定存款準備金)。

(二)出現存款準備金账戶日終餘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時,欠交金額為存款準備金账戶餘額與當日應交法定存款準備金的差額。

第六條 對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報送與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的處罰

(一)金融機構兩年內首次遲報、錯報且及時更正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情形,不予處罰,采取約談、警示等方式,督促金融機構改進存款準備金管理。

(二)金融機構兩年內第二次遲報、錯報且及時更正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情形,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從輕處罰,按規定的下限(10萬元)罰款;對其他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減輕處罰。

(三)金融機構兩年內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遲報、錯報,或有主觀故意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從重處罰,按規定的上限(30萬元)罰款;對其他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從重進行處罰。

第七條 金融機構遲報、錯報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造成存款準備金實際欠交的,發現一次視同欠交一次,按遲報、錯報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與欠交存款準備金中較重的情形進行處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因外部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欠交存款準備金或遲報、錯報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能提供相關證明的,可依法免於處罰。

第九條 上述兩年內是指金融機構自第一次發生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當日開始計算,兩年一個周期,滿兩年後重新計算。欠交存款準備金與遲報、錯報存款準備金考核相關材料的違法行為分別計算兩年周期。

第十條 通過現場檢查發現金融機構有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對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有關信息,營業管理部根據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營業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生效,(因目前暫不能確定印發時間,該表述在最終核稿時應根據具體時間修改為“本辦法自X年X月X日生效。”),原《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處理存款準備金違法行為暫行辦法》(銀管發〔2017〕1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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