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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高新子公司涉4.2億大案被立案偵察 被指瞞而不報

  本報記者 曹學平 北京報導

  《中國經營報》記者近日獨家獲得的一份司法檔案顯示,2017年4月27日,敦化市警察局對長春高新(000661.SZ)控股子公司吉林華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華康”)、金某某、張某某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罪偵查終結,向敦化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7年10月,敦化市人民檢察院對此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不過,長春高新對吉林華康被警察機構立案偵查一事卻一直沒有予以披露。

  3月22日,長春高新方面對此僅向本報記者表示,鑒於當年警察機構對金、張采取的強製措施,並未對公司生產經營產生影響,二人均非公司高管,且案件正在調查階段沒有結論,故未進行披露。顯然,該司對吉林華康被警察機構立案偵查一事為何沒有披露並未做出正面回應。

  上述司法檔案顯示,2011年至2013年期間,長春高新控股子公司吉林華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改變生產工藝,用中藥提取物“蘆丁”替代“槐花”入藥,生產血栓心脈寧片、血栓心脈寧膠囊767批,銷售金額總計4.2億元。

  偵查機構認定:涉案部門吉林華康違反國家規定,未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改變生產工藝,用“蘆丁”代替“槐花”入藥,生產“血栓心脈寧片”和“血栓心脈寧膠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品質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之規定,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涉嫌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現將本案移送審查起訴。

  不過,敦化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十條“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品質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按假藥論處”的規定,只有影響藥品品質的改變生產工藝,才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如果沒有影響藥品品質,即使改變生產工藝,也不是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不是必須批準的就不能按假藥論處。涉案部門吉林華康用“蘆丁”代替“槐花”入藥,生產“血栓心脈寧片”和“血栓心脈寧膠囊”的行為,確實屬於改變了生產工藝,但是否因此影響了藥品品質無法證實。而且,吉林華康用“蘆丁”代替“槐花”入藥,生產的“血栓心脈寧片”和“血栓心脈寧膠囊”,無論是向職能部門送檢還是職能部門抽檢,檢驗結果均為合格產品。本公司的檢驗結果也全部合格。但藥品合格是否就是品質沒受影響,需要相關部門予以證實。但本案已兩次退回警察機構補充偵查,到目前為止,藥品品質是否受到影響的證據,偵查機構未能提供。故本案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吉林華康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金某某、張某某不起訴。

  吉林華康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該公司是否為此受到了藥監部門的立案調查或者是行政處罰?長春高新對此稱,目前藥品監管部門未對吉林華康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責任編輯:劉萬裡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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