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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行支行等兩銀行向違法排汙企業貸款成共同被告

  兩銀行向違法排汙企業貸款成共同被告

  福建綠家園向十堰中院起訴襄大農牧養殖廢水汙染漢江,並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追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中國環境報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企業汙染環境,為其提供貸款的銀行有沒有責任?

  記者近日從福建省綠家園環境友好中心(以下簡稱“福建綠家園”)獲悉,2018年6月6日因宜城市襄大農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大農牧”)養殖廢水汙染漢江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該中心於7月9日向十堰中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追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城農商銀行”)作為該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三被告或將賠償3800萬元

  據福建綠家園主任林美英介紹,他們今年在調研漢江水汙染時發現,襄大農牧(板橋東灣原種豬場建設項目)違反該項目環評報告和批複規定,從2013年4月3日環評批複下達至今,沒有建設農田灌溉設施,沒有通過環保竣工驗收,養殖廢水經汙水站後,經排汙管道排入流經廠區的泉水,經南乾渠流入鶯河二庫,最終流入漢江,汙染漢江水質。

  漢江是長江最大支流,也是襄陽市最主要的生產、生活用水水源及納汙水體。

  為保護漢江和長江中下遊流域水環境,福建綠家園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襄陽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向十堰中院起訴襄大農牧汙染環境。

  林美英告訴記者,他們隨後又在進一步調查中發現,在襄大農牧生產期間,農行宜城市支行和宜城農商銀行共同向襄大農牧發放了流動資金貸款,支持其畜牧養殖生產。

  負責代理本案的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安心向中國環境報表示,襄大農牧未建農田灌溉設施,未通過環保竣工驗收,其生產活動違反環保法規定。農行宜城市支行、宜城農商銀行違反貸款人合規審查義務,向襄大農牧發放流動資金貸款,支持其違法生產,從其違法生產所得中獲取貸款利息盈利,造成汙染擴大、持續,存在過錯,與襄大農牧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環境保護法》第六條、四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六十五條,《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福建綠家園向十堰中院申請追加農行宜城市支行、宜城農商銀行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同時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生態環境修複費用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暫定3800萬元。

  有三家組織加入支持起訴

  2018年7月16日,十堰中院詢問了福建綠家園,內容包括:被告襄大農牧的違法行為有哪些?公益訴訟賠償金將如何使用,原告是否有修複方案?暫定的訴訟請求是如何計算的?應不應當追加農行宜城市支行、宜城農商銀行為共同被告?

  十堰中院最後決定,先就是否追加銀行為共同被告合議,並就此先行作出裁定。

  另據了解,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也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等規定,向十堰中院提交了支持原告起訴意見書,支持福建綠家園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請和變更訴訟請求申請。

  此外,自然之友也決定支持該起訴,但尚未向十堰法院提交書面材料。

  截至記者發稿時,十堰市檢察院已聯繫了本案代理律師,提出支持起訴的想法。而十堰中院的答覆尚在等待中。

  各方聲音

  商業銀行作為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是依法有據的,在環境汙染對人類生存和發展造成威脅的當下,環境法律責任主體的擴大,已然成為趨勢。企業因商業銀行的融資行為導致侵害環境的能力擴大,是商業銀行幫助企業實施了侵權行為,這種情況下,商業銀行需要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發展綠色金融,是實現綠色發展的重要措施。通過本案,促進我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經濟政策體系,大力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等金融產品,有效防範環境與社會風險,通過司法保護,推動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建立,形成支持綠色發展方式的激勵機制和抑製環境汙染行業貸款的約束機制,為堅決打好汙染防治攻堅戰提供堅實的典型案例支撐。

  ——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

  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具有典型意義,有助於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在銀行業推廣,進而推動銀行業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基本政策,並在投融資決策中考慮潛在的環境影響,推動銀行業逐步建立銀行綠色評價機制。

  本部門不僅對既定的汙染事實、行為進行關注,更注重從源頭遏止汙染,采取多樣化方式推進環境汙染問題得到有效解決。對銀行業,本部門強烈倡導通過綠色金融從源頭上把控、預防汙染環境的企業和項目落地。一旦在實踐中發現有關金融機構向汙染的企業和項目提供支持,我會亦將通過法律的方式進行阻止,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

  ■ 追問

  1 為什麽將銀行列為共同被告?

  採訪中,談及為什麽追加銀行為共同被告,代理福建綠家園與襄大農牧汙染環境公益訴訟一案的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安心向記者提到了“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這一概念。

  所謂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意指商業銀行等貸款人如果故意或未盡合規審查義務,將資金借予汙染企業並由此產生環境損害,則貸款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吳安心看來,目前我國商業銀行無視環保法律法規的規製,向汙染企業發放貸款的情形還比較常見,而追加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則有助於推動綠色金融政策落地。

  一方面,由於貸款人擔心環境法律責任會使自身蒙受損失,在對借款企業的盡職調查或資格審查中會增加環境汙染風險相關內容,許多高汙染風險或者有汙染不良記錄的企業很難獲得銀行的貸款,從而在源頭上遏製汙染。

  另一方面,借款企業由於擔心在面對銀行的審查時資質不足或者信用受損,也有了內在的動力去積極減少汙染和加大環境保護投入,使得全社會的生產活動越來越向清潔化方向發展。

  遺憾的是,目前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在我國還沒有相關判例。

  吳安心特別期待這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能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成為推動我國綠色金融司法實踐的典型案例。

  2 如何健全銀行業環境法律責任?

  對於銀行業的環境法律責任,其實在2007年原環境保護總局等三部門印發的《關於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範信貸風險的意見》、2012年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綠色信貸指引的通知》中都是有規定的。

  吳安心認為,以上意見、通知均屬於指導性檔案,不屬於《立法法》上的部門規章,效力層次低,沒有強製執行力,也不能直接作為對銀行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故在他看來,銀行業長期漠視環境法律責任的根本原因還是相關法律不健全。

  如何健全相關立法?吳安心也提出了他的一些思考:

  一是民事責任方面。建議在《合約法》總則中增加“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內容,即建議修改《合約法》總則第七條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約,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合約的履行中增加一條:“當事人履行合約,因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二是行政責任方面。建議在《商業銀行法》總則中增加“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內容,即建議修改《商業銀行法》總則第八條為:“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在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對環境和社會表現不合規的客戶,應當不予貸款”。並在《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法律責任中增加相應的行政責任。

  ■ 相關依據

  民事起訴狀的主要依據

  1.《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

  2.《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3.《襄陽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追加被告主要依據

  1.《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

  2.《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

  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4.《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六十五條

  5.《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

  7.《關於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範信貸風險的意見》(二、加強建設項目和企業的環境監管與信貸管理)

  8.《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9.《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綠色信貸指引的通知》第十七條

  ■ 他山之石

  美國貸款人責任案例:

  紐約州訴匯豐銀行案

  案情概述

  因借款人西木化學公司( Westwood Chemical Co.)還款延退,貨款人匯豐銀行(HSBC)對其執行一項“銀行保險箱”( Lock Box)現金管理系統,由匯豐銀行來批準或者否決西木公司账戶的支付請求。在匯豐銀行執行“銀行保險箱”系統的時候,西木公司存有約215785加侖廢水、30危險廢物和其他大量危險物質。

  匯豐銀行日常審查和批準常規的經營費用請求,達數月之久。最終通過保險箱系統控制了所有經營現金,西木公司要使用資金,必須向匯豐提出詳細的書面申請。匯豐銀行曾要求西木關閉一家工廠。為此,西木公司準備執行一項估計約60000美元的關閉工廠計劃,但是匯豐銀行拒絕提供資金。匯豐還拒絕為西木公司的產品成品向消費者裝運提供資金、拒絕為半成品的完成包括化學品處置提供資金。

  由於匯豐銀行拒絕提供經營資金,加速了設施喪失抵押品回贖權( Foreclosure),西木公司別無選擇,只能拋棄工廠,將化學品和其他危險物質留在原處。由於缺少供電和供熱,導致水管凍結、化學品儲存罐泄漏、火災和爆炸危險產生,工廠冬季遭受了嚴重損失。匯豐銀行代表人( Representatives)在工廠關閉後曾對工廠進行了數次巡查,匯豐銀行對於工廠的狀況,包括危險物質的存在及其狀態非常了解,但是沒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州官員進行報告,工廠的情況最終被相關部門發現,在反應行動中美國國家環保局花費了約300萬美元、州花費超過200萬美元。

  法律相關規定

  1996年修改後的超級基金法,增加了第101條(20)款(E)、(F)、(G)項擔保債權人“安全港條款”( Sate Harbor Provision),以保護貸款人利益。只有在貸款人與借款人仍然擁有管理權限的情況下即參與管理( Participated in Management),對環境事項行使決策控制,如對危險物質處理、處置行為負責等,才被認為是所有人或經營人,從而對反應費用負有責任。參與管理還包括行使等同於設施管理者的控制,如負責環境事項的日常決策或者總體( over all)負責經營職能(區別於財務和行政職能)。如果發生止贖情形,貸款人必須在最早可行的商業上合理的時間、按照商業合理條款、考慮市場和監管條件和要求來處置喪失抵押回贖權的不動產。

  案件判決結果

  儘管貸款者可以采取範圍廣大的行動來保護自己的擔保品,但是試圖通過控制保險箱來管理借款人的日常經營長達數月之久,並且拒絕為一個相對低廉的工廠關閉計劃提供資金,足以使政府認為匯豐銀行參與管理的程度超過了安全港條款的保護範圍。另外,匯豐銀行沒有遵守州規定的擔保貸款不動產抵押品止贖期間的危險物質釋放報告要求。

  2007年5月30日,匯豐銀行與紐約州環保局達成了和解同意令( Consent Decree)支付85000美元罰款以及州反應和執行費用115680美元。匯豐銀行還同意給雇員提供環保法培訓。匯豐銀行在同意令中並不承認其錯誤行為和責任,但是願意支付這近100萬美元的費用,說明其明白超級基金法的安全港條款並不保護本案這種相對來說異乎尋常的案件事實。

  案例啟示

  該案提醒貸款人,超級基金法的擔保債權人對有潛在重大責任的抵押品的止贖權享有的“安全港條款”不是沒有界線的。貸款人有必要仔細評估與控制債務人現金流和經營費用相關的風險。如果貸款人控制債務人業務達到實際上批準其支出的程度,可能會因此承擔所有人或經營人責任。

  案例來源:《美國超級基金法研究:歷史遺留汙染問題的美國解決之道》,中國環境出版社

  來源:中國環境報

  原標題:兩銀行向違法排汙企業貸款成共同被告

責任編輯:杜琰 SF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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