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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向安徽原副省長行賄獲刑:千萬行賄款大部分是借的

安徽省原副省長楊振超無期徒刑獲宣判一年半後,牽涉其案的一名行賄商人的司法進展也獲得官方披露。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郭勇行賄二審刑事裁定書》披露,2012年至2016年間,地產商人郭勇為公司在淮南市房地產項目收購、開發經營、房屋拆遷等事項上得到楊振超的關照和幫助,大肆向楊振超行賄。他向楊振超賄送美金、玉石手把件、汽車、房產等財物共計價值1360餘萬元。因犯部門行賄罪,郭勇一審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郭勇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其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5月3日,因犯受賄、貪汙、濫用職權三罪,安徽省原副省長楊振超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楊振超利用擔任淮南市委書記、淮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安徽省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部門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8084.774163萬元;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115.558153萬元;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人民幣9.1508億元。

澎湃新聞記者梳理公開裁定書發現,楊振超落馬半個月後,向其行賄的商人郭勇也被有關辦案部門控制。郭勇向楊振超賄送的錢款,一小部分是其積蓄,大部分是其向朋友借的款,後用其控制公司的錢還了借款。

行賄款大部分是借款

2016年5月24日,時任安徽省副省長楊振超涉嫌嚴重違紀被查。

澎湃新聞記者梳理公開裁定書發現,楊振超落馬半個月後,向其行賄的商人也被有關辦案部門控制。

《郭勇行賄二審刑事裁定書》顯示,上訴人郭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國基投資有限公司、淮南世紀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安徽錦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12日被該院決定逮捕。

一審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認定,2012年至2016年間,時任淮南國基投資有限公司、淮南世紀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安徽錦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郭勇利用楊振超擔任淮南市委書記、安徽省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所在公司在淮南市房地產項目收購、開發經營、房屋拆遷等事項上得到楊振超的關照和幫助,非法謀取不正當利益,並大肆向楊振超行賄。

2011年春節前,楊振超在淮南市住處收受郭勇美元2萬元(折合人民幣13.141萬元)。2012年6月,楊振超在合肥市住處收受郭勇價值4.9萬元的玉石手把件一個。同年下半年,楊振超收受郭勇給予的價值451.5451萬元的合肥市濱湖假日花園2幢504室房產一套,該房產系楊振超選定,並由楊振超確定裝修方案。

上述公開裁定書還顯示,2013年,楊振超收受郭勇給予的價值854.9萬元的上海市乳山路506弄8號501室房產一套及車位一個,該房產登記於郭勇親戚許某名下,郭勇告知了楊振超家屬侯某某門鎖密碼,並按照侯的要求進行了裝修。同年,楊振超收受郭勇價值42.0716萬元大眾牌汽車一輛,由侯某某支配使用。上述財物共計價值1366.5577萬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郭勇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向楊振超行賄的事實。案發後,涉案的財產已被查封或扣押,在楊振超受賄案中已進行了處理。案件審理期間,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對涉案公司以部門犯罪起訴,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未起訴。

值得一提的是,行賄商人郭勇在供述中稱,向楊振超賄送的錢款,一小部分是自身積蓄,大部分是向朋友借的款,後用國基公司的錢還了借款。此外,2016年5月份,中紀委辦案人員打電話向其核實賄送楊振超財物的事實,接到電話後其到安徽省黨風廉政教育基地接受了調查。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包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勇作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部門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價值1366.557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部門行賄罪。公訴機構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有指控罪名成立有誤,應予糾正。郭勇經有關機構傳喚到案,歸案後能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因公訴機構未對涉案部門指控犯罪,本案不再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後果,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018年6月12日,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郭勇犯部門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郭勇提出上訴。郭勇和其辯護人認為,郭勇系自首,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並適用緩刑。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上訴人郭勇的供述能證實,2016年5月份,中紀委調查同志打電話向其核實送給楊振超財物的事實,郭勇接到電話後到安徽省黨風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調查。因此,本案屬於“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構調查談話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構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情形。故上訴人郭勇不構成自首。

關於郭勇能否適用緩刑的問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本案行賄數額逾1300萬元。因此,郭勇不屬犯罪情節較輕。故郭勇不符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不應適用緩刑。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郭勇作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部門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價值1366.557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部門行賄罪。原判在量刑時,業已結合郭勇的犯罪事實、性質、後果及到案後表現等量刑情節,充分體現刑罰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並無不當。因此,上訴人郭勇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2018年9月6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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