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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崔永元或涉侮辱 明星若非逃稅主體不能追責

崔永元崔永元

  原標題:崔永元怒懟影視圈“陰陽合約”,聽法律專家實話實說

  時間線

  2003年馮小剛執導的電影《手機》上映,崔永元認為該電影及主角“嚴守一”系對其個人生活的影射。

  2018年5月10日21時27分

  馮小剛突然在微博中宣布拍攝《手機2》

  2018年5月11日0時09分

  崔永元迅速在微博上回應《手機2》的開機——“馮小剛是渣子大家都知道,劉震雲變成渣子速度偏快了一些。”並曬出了2018年4月7日與劉震雲的來往簡訊。

  2018年5月28日11時08分

  崔永元發表“你不用表演,你是真爛”的博文,曬出了范冰冰某演出合約細節,包括千萬片酬、詳細的衣食住行費用。

  2018年5月29日11時02分

  崔永元曬出引發巨大爭議的“大小合約”,“這哥兒們”6000萬元演4天等情況。

  2018年5月29日

  范冰冰工作室官微發布“嚴正聲明”,“崔永元公開發布涉密合約,並公然侮辱范冰冰女士的行為,既破壞了商業規則,又涉嫌侵犯范冰冰女士的合法權益。”

  2018年6月3日

  據《法制日報》報導稱,由於范冰冰工作室在無錫,無錫市濱湖區地稅局目前已經介入調查取證,相關情況有待後續由稅務機構權威發布。國家稅務總局發文表示,針對近日網上反映有關影視從業人員簽訂“陰陽合約”中的涉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高度重視,已責成江蘇等地稅務機構依法開展調查核實。

  崔永元微博爆料影視圈“陰陽合約”事件持續發酵。在娛樂圈中,“大小合約”“陰陽合約”是否常見,如果屬實,相關人員應該承擔哪些責任?如何認定電影作品中的影射,在法律上它侵害何種權益?藝術作品虛構的尺度又該如何界定?崔永元部分言辭是否構成對劉震雲、范冰冰等人名譽的侵害?

  成都商報特邀多位法學專家與律師,一同探討這些問題法律怎麽看。

  是否影射?

  “《手機》存在誹謗可能,但已超訴訟時效”

  成都商報:崔永元認為《手機》影射了自己,且婚外情情節侵害了自己的名譽,但電影主創則對外堅決表示,不存在影射。在法律上,應該如何認定影射情節存在?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娛樂法團隊負責人張萍:如果故意以影射、暗示的手法對他人進行醜化、侮辱的,有可能會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當然,是否以含沙射影的手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必須符合名譽權侵權的幾個構成要件,即(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2)行為人實施了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3)侵權行為指向特定的受害人,(4)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5)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繫。本事件中,還要分析《手機》影片內容和崔永元之間的聯繫,而且要嚴格區分影射與文學影視創作中的典型化手法。

  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昆蔚:確實存在誹謗的可能,儘管沒有指名道姓,但對特定人物和特定事實的描寫,足以讓人產生對他人負面的印象,存在捏造事實的行為,降低了正面評價。但《手機》這部電影距上映已經過15年,現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崔永元也不便再繼續主張。

  商業秘密?

  “片酬等合約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存在爭議”

  成都商報:據崔永元所述,其獲得合約的方式為相關人士主動提供,其披露的部分合約條款是否侵犯商業秘密?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孟強:相關人士主動提供合約的行為,很可能是違法行為。如果是演藝公司內部員工對外提供合約,則可能違反了其與公司之間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因為勞動法和勞動合約法都規定,用人部門與勞動者可以約定保守用人部門商業秘密的事項,對外泄露合約,則可能違反了保守秘密的約定。如果合約真的如崔永元所說,是別人主動提供,那麽就不能說崔永元取得合約是違法的,但崔永元對外公開合約內容,可能侵犯他人隱私。當然,涉及公眾人物隱私權的話,可能要適用公眾人物隱私權受限制的原則。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翟繼光:如果合約裡存在商業秘密,不僅合約的甲乙雙方要保密,甲乙雙方之外的第三方也不能隨意泄露合約裡的內容,崔永元的做法涉嫌侵犯商業秘密。在經濟生活中許多合約都是保密的,不僅雙方不準向第三人披露,並且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披露,范冰冰可以起訴崔永元。

  李昆蔚:范冰冰主張侵犯其商業秘密,但被曝光的片酬細節等合約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存在爭議。一個明星的報價對於業內人士而言,其實是相對透明的,影視公司之間應該清楚明星的大致報價,甚至還存在部分明星透露天價報酬抬高身價的情況。涉及真正作為商業交往行為中的主體,片酬也不一定構成商業秘密。即使存在商業秘密,也不便主張賠償。一般情況下,泄露商業秘密會帶來實際損失。在本次事件中,崔永元泄露合約的行為給范冰冰一方帶來怎樣的損失,舉證難度較大。如果不能進行充分舉證,可能難以向崔永元主張賠償。

  陰陽合約?

  “若逃稅主體不是明星,不能以此追究明星的責任”

  成都商報:在娛樂圈,“大小合約”、“陰陽合約”是否常見?效力如何認定?

  張萍:在娛樂圈中,“大小合約”、“AB合約”、“陰陽合約”是常有的,一方面是行業內很多人法律意識不強,存在很多不規範的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現在很多地方都有優惠政策,稅點本來就比較低。越來越多的明星工作室法律意識逐漸增強,依靠在稅收優惠政策地區設立公司的方式,也可以合法取得低稅點的優惠。況且,強勢的一線大牌明星有議價資本,完全可以要求製作公司承擔稅費,例如前面曝光的合約中約定的就是稅後酬金。所以,有時往往不是明星要求做“大小合約”,是製作公司為了降低成本,可能會采取這樣的做法。如果製作公司以此降低納稅的成本,從而達到降低整體制作成本的目的,那麽逃稅的主體不是明星,不能以此追究明星的責任。

  孟強:所謂的“大小合約”、“陰陽合約”,往往是指同一項交易簽訂兩份合約,一份為明,一份為暗,兩份合約的核心條款,尤其是價格條款存在較大差異,前者對外公開或交給有關機構審查備案使用,後者才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和價款約定。實踐中出現“陰陽合約”往往是為了規避法律法規的某些限制性規定。目前披露的材料還不足以證明范冰冰簽了“大小合約”或“陰陽合約”。我國《合約法》規定,當事人訂立的合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合約雙方通謀形成虛假意思表示而訂立的合約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要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來具體判斷。

  成都商報:利用“陰陽合約”逃稅避稅的,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張萍:我國《刑法修正案(七)》規定了逃稅罪,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翟繼光:出現這樣的合約,不一定是為了逃稅漏稅。還要看是否隻按其中一份合約去報稅。另外,判斷是否偷稅漏稅,只看合約是不夠的,最主要的是要看企業在账務上怎麽處理,如账上的數額是多少,報稅的時候報的數額是多少,只有這樣才能看出來。但由於涉及到企業的隱私,個人一般不容易發現。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個人所得稅必須要代扣代繳,一般都是合約裡發錢的這一方來代繳。所以即使真的存在偷稅漏稅的話,也不是藝人在偷,而是支付片酬的一方在偷。所以應該由片酬的支付方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查實,一般要繳納滯納金、罰款,屬於行政違法。要擔負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很小,2009年刑法修改後,不管個人還是企業,在稅務機構給予處罰後,將稅補交了,一般就不用承擔刑事責任。這樣規定是因為考慮到偷稅漏稅和其他違法行為相比,情節不嚴重,直接給予刑法評價不合適。此外,如果隨意上升到刑法層面,可能會影響到市場活力。

  侮辱誹謗?

  “崔永元言論有可能構成侮辱”

  成都商報:崔永元在採訪及個人微博中,使用“渣子”。“你不用演,你是真爛”。“無恥”,是否已經達到侮辱、誹謗他人的界限?

  張萍:從這個事件中分析,是否構成對范冰冰等其他人名譽權的侮辱、誹謗,從目前崔永元發布的資訊來看,其言論有可能構成侮辱。而誹謗是指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如果崔永元所述非事實,並且損害了相關人士的名譽權,則可能構成侵權。當然,也不排除這是一種宣傳、炒作手段。

  李昆蔚:侮辱誹謗從民事角度上來講,涉及名譽侵權,這類詞語已經觸犯侵犯他人的界限。像“渣”“爛”、“無恥”等是明顯帶有對他人有侮辱性的詞語,從大眾評論來看,也確實降低了社會大眾對他們的評價。

  成都商報:范冰冰作為娛樂明星,隱私權是否受到限制?與民眾的隱私權區別何在?

  孟強:范冰冰作為娛樂明星屬於社會公眾人物,也屬於注意力資源型的公眾人物。正是由於公眾人物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力和號召力,其言行舉止可能影響到社會大眾生活的各個領域,所以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當受限是現代社會的共識。不過,娛樂明星不同於政治型的公眾人物,並不關乎公權力的行使,一般並無財產申報、公開的義務,其財產隱私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演藝收入屬於個人私事。

  儘管如此,如果有正當的理由和基本根據懷疑公眾人物的行為涉嫌違法犯罪,進而暴露了財產隱私的,則此時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他人還是有權檢舉和公開。公眾人物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可以通過提供反證等方式進行公開澄清。

  來源:成都商報

(責編: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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